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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3-03
2026-03-03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6〕14号  发布时间:2026-02-12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12日

 

湖南省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发展特色农业、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是指为了维持工程正常运行,保持工程原有规模和标准不降低,对小型农业水利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业水利设施,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等。

小型水源工程:蓄水容积大于等于500立方米小于10万立方米的山(坪)塘;蓄水容积小于500立方米的水池(窖);总装机功率1000千瓦以下且总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小型泵站、灌溉机井;灌溉引水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溢流段坝高不大于5米的引水坝(堰、闸)。

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平原区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山丘区控制面积3000亩以下的灌排渠系(管道),设计流量0.2立方米每秒以下的渠系建筑物、计量及监控(测)设备等。

第三条 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按照“政府主导、行业监管、管护主体落实"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工程所有者、受益者是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的管护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受益村共同管护;不跨村组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明确专人负责管护。

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护。

以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自建自用为主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由上述主体自行管护。

第五条 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标准如下:

(一)小型水源工程:山(坪)塘坝顶、坝坡平整,坝体无明显渗漏、沉陷;放水涵管、溢洪道等建筑物结构完好;闸门及启闭设备运行正常;塘周边内外坡平整,塘内无垃圾、无明显淤积;外引渠道过水顺畅、结构稳定、无明显淤积;无安全隐患。

水池(窖)无明显渗漏、沉陷;出水渠(管)道畅通;控制闸(阀)门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

小型泵站进、出水池结构完好,无明显裂缝、损坏;泵房无漏雨、沉陷;启闭、机泵、动力、电气等设备及附属设施完好、运转正常;无安全隐患。

灌溉机井井身结构完好,无明显裂缝、损坏;井房无漏雨、沉陷;出水渠(管)道畅通;机泵、动力、电气等设备及附属设施完好、运转正常;无安全隐患。

引水坝(堰、闸)身无明显渗漏、沉陷;引(放)水设施、溢洪设施结构完好;引水渠(管)道畅通;控制闸(阀)门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

(二)小型灌排渠道及渠系建筑物工程:渠道及渠系建筑物过水顺畅、结构稳定、运行正常;渠道内外边坡稳定、无崩塌、无垃圾、无占用灌排设施的违章建筑物;计量及监控(测)设备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

第六条 省级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加强对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的相关监管和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负责督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落实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和安全工作;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并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负责摸清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底数,建立县级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台账;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确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指导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履行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做好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相关工作。

村级组织对村内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和管护主体承担协调和管理责任,负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村内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主体;督促村内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和工程安全责任并按管护标准开展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建立村级管护工作台账;协调村内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矛盾。

管护主体应落实管护责任和工程安全责任,按本办法第五条制定的管护标准落实具体管护工作,负责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的管护并制定相关的管护制度,确保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工程安全和灌溉功能正常发挥;负责工程日常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并做好记录。管护主体应对山(坪)塘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加强工程观测、巡查。

第七条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及工程特点,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社会化服务队管护、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护、农民自管、公司化管护、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进行管护。鼓励将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纳入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范围,实行“多位一体"综合管护,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聘请当地群众进行管护。

第八条 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资金,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由管护主体负责筹集。有经营主体的由经营主体负责;没有经营主体、公益性的,由受益村集体负责。财政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支出责任,建立健全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投入保障机制。各地可按有关规定统筹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等部门有关符合使用渠道的资金给予奖补。积极盘活小型农业水利设施资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工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及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的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资金使用情况要按有关规定公示,自觉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运行管护成效显著的地方,在安排年度投资计划、财政补助资金时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管护资金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的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小型农业水利设施;

(四)从事危害小型农业水利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其他危害小型农业水利设施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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