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指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开具或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简单来说就是“无中生有”开发票。纳税单位或个人为了某种目的,在发票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方面弄虚作假,制造虚假信息。比如,两家公司明明没有真实的交易,却互相开具发票,这就是典型的虚开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包括三种情况:
1、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虚开发票不仅违反税法,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但具体如何定性,还得看行为人的目的和实际后果。
什么是对开、环开?
一
对开:两家公司“互开”发票
定义: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互相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税额相同。
举例:
A 公司给B公司开了100万元的发票(税额13万元)。
B 公司也给A公司开了100万元的发票(税额13万元)。
结果:两家公司互相抵扣,增值税实际缴纳为零,但营业额“虚增”了。
二
环开:多家公司“接力”开票
定义:三家或以上公司形成一个闭环,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回到最初的开票方。
举例:
A → B → C → A(每家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税额13万元)。
结果:所有公司都“虚增”了销售额,但增值税实际缴纳仍为零。
对开、环开的动机及风险?
由上可见,“对开”和“环开”与其他类型的虚开有着显著不同!因为一般类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出于偷逃税的目的,为了少缴税款。而在“对开”和“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中,各个开票主体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是相同的,所对应的增值税额也是相同的,每个主体都既是开票方,又是受票方。比如A公司作为开票方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6万元,同时也是受票方,接收到B公司开具的100万元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6万元,开票与抵扣都是正常申报的,实际上并没有少缴税款,B公司同理。“环开”的原理与“对开”也是一样的。
既然不是为了偷逃税款,那这些公司为何要虚开发票呢?一般有以下几种原因: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制造虚假繁荣、虚增资产、夸大经济实力、融资、贷款等。

对开环开涉及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层级:
一
第一层级:行政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
1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5万—50万元罚款

纳税信用降级(直接判为D级)

二
第二层级:刑事责任
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给出了量刑标准:

立案标准:虚开税款5万元以上或致使税款被骗3万元以上
量刑梯度:
基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3—10年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或无期

三
对开环开是否涉刑的关键区分点:
① 是否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② 是否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

实务中对开环开的司法案例、依据参考
对开环环开的“虚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我们通过一个真实司法裁决案例:
案号:(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
一、基本案情:王贵团系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济南国铁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为保证浙商煤炭公司的利润,王贵团指使济南国铁公司总经理王某甲操纵济南国铁公司高价购买煤炭后低价销售给浙商煤炭公司,致使济南国铁公司巨额亏损。
为了掩盖济南国铁公司的亏损现状和应付浙商集团公司对浙商煤炭公司的年度审计,2012年12月份,王贵团经人介绍联系了山东铁雄公司,要求该公司帮忙走账。自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王贵团安排济南国铁公司和浙商煤炭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山东铁雄公司三方互相签订了3份煤炭购销合同,后又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浙商煤炭公司出资500万元,在三公司之间空走银行流水8次,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受王贵团的指使,济南国铁公司为浙商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浙商煤炭公司人员为山东铁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济南国铁公司接受山东铁雄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款1582.063586万元,王贵团指使济南国铁公司人员接收后全部予以抵扣。
二、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济南中院)的观点:王贵团为应付上级单位年度审计,要求浙商煤炭公司、济南国铁公司、山东铁雄公司签订没有货物来源,亦无具体使用单位的煤炭买卖合同,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三家公司仅进行了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二审法院(山东高院)的观点:王贵团是为掩盖其控制济南国铁能源公司期间产生巨额亏损的事实,安排三家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经审查认为:“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决定,并指令河北省高院进行再审。
4、再审法院(河北高院)的观点:王贵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三家公司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三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环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裁定认定王贵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王贵团无罪。
三、法律依据:
1、最高法答复1:〔2001〕刑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2、最高院答复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公司也没有使用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失,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3、《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的意见:(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指出:“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对开环开是否面临刑事风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行为,就其基本含义而言,是指没有交易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这种对开、环开行为完全符合虚开的特征。对开环开是指在行为双方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互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相同,税款一致,而方向相反,双方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刚好可以完全抵消。此种虚开为同等金额的对开、环开。除了同等金额的对开以外,还存在不同金额的对开、环开。这两种对开、环开的性质是不同的:同等金额的对开、环开由于对开双方公司都在已经缴纳进项税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税额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各公司都已经缴纳进项税,因此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双方以此发票进行抵扣,国家税款并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同金额的对开、环开,就其差额而言,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
那么,在刑法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开环开的主观目的在于虚增业绩,而虚增业绩的潜在目的又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或者申请上市等。对开、环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早期大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目前则更多出现判决无罪的案例。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目前实务司法裁判要旨: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同等税额的对开、环开,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说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而无罪判决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开、环开行为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预备行为的性质,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同等税额的对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侵害国家税收安全,对此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种特殊情况就包括对开的其中一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A公司为B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B公司也为A公司虚开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存在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其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税收优惠的额度进行计算。这种税收优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例如增值税属于中央收取的税收,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但中央政府对某些地方进行优惠,其中一定比例(如百分之五十)的税额存留给地方。第二种情形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例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其中对缴纳一定数额增值税的,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财政扶持。在这种情况下,A、B公司之间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虚开税额同等,但其中一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从而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此类案件,有些司法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行为是骗取地方政府的税收扶持资金。行为人采用对开的方式无论是骗取中央优惠给地方政府的税收还是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扶持资金,都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只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税款。但在对开的情况下,虚开的税额是相等的,从逻辑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之所以具有诈骗的性质,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了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因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对“对开、环开”专用发票
行为风险的几点建议
(1)合法经营是前提。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经营观念,坚守法律底线。
(2)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提高综合素质。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知识新情况层出不穷,学习和更新会计及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将刻不容缓。目前会计资料不实、会计信息失真,除了人为造假外,会计人员知识落后、业务水平不足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3)单位负责人的守法意识亟待加强。深人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强化单位负责人的守法意识。
(4)强化审计监督,从严处罚违法人员。审计人员对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改变过去那种对违法单位处理从严,对违法人员处理偏宽的做法,今后必须加大审计执法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从源头上解决“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