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非应税交易是新增值税法的难点之一。本文编写了11个案例,分为“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两大类。每个案例均从场景描述、政策依据、税务处理三个维度进行剖析,旨在清晰展示非应税交易的判定标准、进项抵扣边界及发票开具要求,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参考。水平有限,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一、可抵扣非应税交易
本部分案例均为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包括法定可抵扣、符合规定的资产重组可抵扣、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经营活动等。
案例 1:不动产征收补偿收入
场景描述:
境内A公司的厂房因政府城市规划被依法征收,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2500 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00 万元、设备搬迁补偿 150 万元。为确定补偿金额,A公司支付第三方资产评估费 21.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1.2 万元。
政策依据:《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A公司取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属于法定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对应支付的资产评估费 1.2 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无需转出。
案例 2:符合规定的资产重组业务
场景描述:
B 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其独立运营的华东销售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公司(一般纳税人),转让标的包含:分公司名下仓库(不动产)、运输车辆(货物)、客户渠道及商标使用权(无形资产)、全部应收账款(债权)、银行经营性贷款(负债),以及分公司 20 名在职员工。交易按公允账面净值作价,核心目的为聚焦核心主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政策依据: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规定的重组条件:
1.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资产+债权+负债+员工一并转让;
3.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转让方与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
税务处理:
1.B公司原购进仓库、运输车辆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转出处理;
2.为本次重组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若B公司因本次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其注销前尚未抵扣的留抵税额,可由合并后的乙公司继续抵扣。
4.B公司可开具税率栏标注 “不征税” 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转让标的对应选择分类编码: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623(资产重组涉及的无形资产)。
案例 3: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
场景描述:
C生物制药企业为国家一类创新药生产企业,2026 年向医院销售该创新药取得含税销售收入 1.2 亿元,同时按临床试验要求,向参与项目的患者免费提供相同创新药用于后续治疗,该批免费药品生产成本 800 万元,对应已抵扣原材料进项税额 90 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免费提供的创新药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
2.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非应税经营活动,不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取得相关经济利益” 的不得抵扣核心要件,对应的 90 万元原材料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案例 4:经纪代理服务代收政府性基金
场景描述:
D经纪代理公司受某政府部门委托,代为收取一项政府性基金,2026 年 5 月合计代收基金 100 万元,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按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手续费 5 万元(含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构成销售额;
税务处理:
1.代收政府性基金属于 “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不征收增值税;
2.收取的 5 万元手续费,属于 “经纪代理服务” 应税交易,应按 6% 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3.代收基金对应的办公费、人员经费等进项税额,因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不适用不得抵扣规则,可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5.代收的100万元政府性基金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财政票据、代收转付凭证入账;5 万元手续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案例 5:二手车受托代销
场景描述:
E二手车经纪公司受自然人王某委托,代理销售其名下家用轿车,三方约定:E 公司不向王某预付货款,交易时由王某直接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E公司按实际成交价格 18 万元与王某全额结算,另收取 2% 的手续费 3600 元。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3 号规定,同时符合条件的二手车受托代理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代收代付的 18 万元车款属于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2.仅收取的 3600 元手续费,需按 “经纪代理服务” 申报缴纳增值税;
3.E公司为该代销业务发生的场地费、办公费等对应进项税额,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对应的进项,可按规定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案例
本部分案例均为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全部要件的非应税交易:1.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外的经营性活动;2. 取得了相关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3.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案例 6: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场景描述:
F公司(制造业一般纳税人)以自有货币资金 5000 万元,对一家非上市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取得该公司 15% 的股权。为完成本次投资,支付财务尽调费、审计费、律师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6 万元。
政策依据:
1.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征税范围。
2.《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全部要件:
(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
(2)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形式的非货币经济利益;
(3)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 7: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场景描述:
G高新技术企业 2026 年取得当地政府发放的科技研发专项补贴 1200 万元,该补贴仅与企业研发投入行为挂钩,与企业产品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无直接关联。为申请该补贴,支付专项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6 万元。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申请补贴的行为,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补贴收入,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200 万元财政补贴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申请补贴支付的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对应的 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3.收到补贴时,可向政府部门开具 615 编码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 8:预付卡销售与充值业务
场景描述:
H连锁超市 2026 年 5 月向企业客户销售不记名购物卡,合计收取充值款 50 万元,客户尚未持卡消费。为推广购物卡,支付广告宣传费、卡面制作费合计 5.3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3 万元。
政策依据:
1.预付卡销售与充值,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 601 编码的不征税项目,未发生货物销售行为,为非应税交易;
案例 9:未发生应税行为的合同违约金收入
场景描述:
I公司与下游客户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2026 年 6 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客户因自身业务调整单方面取消订单,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发生任何货物销售行为。I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违约金 10 万元,为追索该违约金支付律师费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06 万元。
政策依据:
1.未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为非应税交易;
2.违约金源于企业经营合同,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延伸,取得了经济利益,且不属于法定可抵扣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0 万元违约金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追索违约金支付的律师费对应的 0.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入账即可。
案例 10:境外不动产租赁
场景描述:
境内J工程公司在越南承接基建项目,为满足项目现场办公需求,向境外 M 公司(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均在越南,无境内经营机构)租赁位于越南胡志明市的一栋办公楼,租赁期 2 年,每月支付租金折合人民币 15 万元,租赁标的不动产完全坐落于越南境内,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任何关联。J公司为该境外租赁项目,向境内律所支付法律咨询费 2.1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12 万元。
政策依据:
1.根据《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境内的,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
2.J 公司支付的法律咨询费对应的服务,用于境外非应税租赁项目,且该租赁项目属于J公司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境外项目对应的经济利益,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税务处理:
1.境外M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J公司作为租金支付方,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J公司支付的法律咨询费对应的 0.12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计入境外项目成本,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境外 M 公司无需向J公司开具境内增值税发票,J公司可凭租赁合同、境外形式发票、付款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案例 11:无法划分共用进项税额的分摊处理
场景描述:
K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两项业务:一是软件销售与开发,二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2026 年全年软件销售与开发应税销售收入 2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 1000 万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收入 10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已全额转出;企业全年发生无法划分用途的公共成本(总部水电费、物业费、办公费、共用人员薪酬对应的进项等),合计取得进项税额 50 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