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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案例搞懂增值税非应税交易
发布时间:2026-03-03   来源:言税 作者: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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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非应税交易是新增值税法的难点之一。本文编写了11个案例,分为“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两大类。每个案例均从场景描述、政策依据、税务处理三个维度进行剖析,旨在清晰展示非应税交易的判定标准、进项抵扣边界及发票开具要求,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有益参考。水平有限,疏漏之处,敬请指正。

一、可抵扣非应税交易

本部分案例均为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包括法定可抵扣、符合规定的资产重组可抵扣、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经营活动等。

案例 1:不动产征收补偿收入

场景描述:

境内A公司的厂房因政府城市规划被依法征收,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2500 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00 万元、设备搬迁补偿 150 万元。为确定补偿金额,A公司支付第三方资产评估费 21.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1.2 万元。

政策依据:《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A公司取得的全部补偿款均属于法定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对应支付的资产评估费 1.2 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无需转出。

 

案例 2:符合规定的资产重组业务

场景描述

B 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其独立运营的华东销售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公司(一般纳税人),转让标的包含:分公司名下仓库(不动产)、运输车辆(货物)、客户渠道及商标使用权(无形资产)、全部应收账款(债权)、银行经营性贷款(负债),以及分公司 20 名在职员工。交易按公允账面净值作价,核心目的为聚焦核心主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政策依据:

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规定的重组条件:

1.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资产+债权+负债+员工一并转让;

3.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4.转让方与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

税务处理:

1.B公司原购进仓库、运输车辆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转出处理;

2.为本次重组发生的审计费、律师费、评估费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若B公司因本次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其注销前尚未抵扣的留抵税额,可由合并后的乙公司继续抵扣。

4.B公司可开具税率栏标注 “不征税” 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转让标的对应选择分类编码: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623(资产重组涉及的无形资产)。

 

案例 3: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

场景描述

C生物制药企业为国家一类创新药生产企业,2026 年向医院销售该创新药取得含税销售收入 1.2 亿元,同时按临床试验要求,向参与项目的患者免费提供相同创新药用于后续治疗,该批免费药品生产成本 800 万元,对应已抵扣原材料进项税额 90 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免费提供的创新药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无需计提销项税额;

2.该行为属于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无偿非应税经营活动,不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取得相关经济利益” 的不得抵扣核心要件,对应的 90 万元原材料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案例 4:经纪代理服务代收政府性基金

场景描述

D经纪代理公司受某政府部门委托,代为收取一项政府性基金,2026 年 5 月合计代收基金 100 万元,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按约定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手续费 5 万元(含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构成销售额;

税务处理:

1.代收政府性基金属于 “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不征收增值税;

2.收取的 5 万元手续费,属于 “经纪代理服务” 应税交易,应按 6% 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3.代收基金对应的办公费、人员经费等进项税额,因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不适用不得抵扣规则,可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5.代收的100万元政府性基金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财政票据、代收转付凭证入账;5 万元手续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案例 5:二手车受托代销

场景描述

E二手车经纪公司受自然人王某委托,代理销售其名下家用轿车,三方约定:E 公司不向王某预付货款,交易时由王某直接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E公司按实际成交价格 18 万元与王某全额结算,另收取 2% 的手续费 3600 元。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3 号规定,同时符合条件的二手车受托代理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处理:

1.代收代付的 18 万元车款属于不构成销售额的代收款项,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2.仅收取的 3600 元手续费,需按 “经纪代理服务” 申报缴纳增值税;

3.E公司为该代销业务发生的场地费、办公费等对应进项税额,属于非经营类代收代付活动对应的进项,可按规定正常抵扣;

4.手续费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按应税项目规则正常抵扣。

 

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案例

本部分案例均为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全部要件的非应税交易:1.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外的经营性活动;2. 取得了相关货币或非货币经济利益;3.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案例 6: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场景描述

F公司(制造业一般纳税人)以自有货币资金 5000 万元,对一家非上市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取得该公司 15% 的股权。为完成本次投资,支付财务尽调费、审计费、律师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6 万元。

政策依据:

1.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的征税范围。

2.《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全部要件:

(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

(2)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形式的非货币经济利益;

(3)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税务处理:
1.股权投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为本次投资发生的尽调费、审计费等对应的 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计入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已勾选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股权投资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案例 7: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场景描述

G高新技术企业 2026 年取得当地政府发放的科技研发专项补贴 1200 万元,该补贴仅与企业研发投入行为挂钩,与企业产品销售数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无直接关联。为申请该补贴,支付专项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合计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6 万元。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申请补贴的行为,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补贴收入,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法定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200 万元财政补贴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申请补贴支付的审计费、申报服务费对应的 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3.收到补贴时,可向政府部门开具 615 编码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 8:预付卡销售与充值业务

场景描述

H连锁超市 2026 年 5 月向企业客户销售不记名购物卡,合计收取充值款 50 万元,客户尚未持卡消费。为推广购物卡,支付广告宣传费、卡面制作费合计 5.3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3 万元。

政策依据:

1.预付卡销售与充值,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 601 编码的不征税项目,未发生货物销售行为,为非应税交易;

2.售卡行为是超市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充值款对应的经济利益, 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50 万元充值款不征收增值税,待客户实际持卡消费时,再按货物销售确认应税收入计税;
2.为售卡发生的宣传费、制作费对应的 0.3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企业存在无法划分的共用进项税额,需按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部分,做进项转出处理;
3.收取充值款时,可开具 601 编码的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消费时,不得重复开具发票。

案例 9:未发生应税行为的合同违约金收入

场景描述

I公司与下游客户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 2026 年 6 月交货,合同签订后客户因自身业务调整单方面取消订单,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发生任何货物销售行为。I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违约金 10 万元,为追索该违约金支付律师费 1.06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06 万元。

政策依据:

1.未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而取得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为非应税交易;

2.违约金源于企业经营合同,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延伸,取得了经济利益,且不属于法定可抵扣应税交易情形,符合不得抵扣要件;

税务处理:

1.10 万元违约金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为追索违约金支付的律师费对应的 0.06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入账即可。

 

案例 10:境外不动产租赁

场景描述

境内J工程公司在越南承接基建项目,为满足项目现场办公需求,向境外 M 公司(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均在越南,无境内经营机构)租赁位于越南胡志明市的一栋办公楼,租赁期 2 年,每月支付租金折合人民币 15 万元,租赁标的不动产完全坐落于越南境内,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任何关联。J公司为该境外租赁项目,向境内律所支付法律咨询费 2.12 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 0.12 万元。

政策依据

1.根据《增值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境内的,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

2.J 公司支付的法律咨询费对应的服务,用于境外非应税租赁项目,且该租赁项目属于J公司的经营性活动,取得了境外项目对应的经济利益,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税务处理:

1.境外M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J公司作为租金支付方,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J公司支付的法律咨询费对应的 0.12 万元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计入境外项目成本,已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境外 M 公司无需向J公司开具境内增值税发票,J公司可凭租赁合同、境外形式发票、付款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案例 11:无法划分共用进项税额的分摊处理

场景描述

K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经营两项业务:一是软件销售与开发,二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2026 年全年软件销售与开发应税销售收入 2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 1000 万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收入 10 亿元,对应可明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已全额转出;企业全年发生无法划分用途的公共成本(总部水电费、物业费、办公费、共用人员薪酬对应的进项等),合计取得进项税额 50 万元。

政策依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 1 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税务处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 非应税交易收入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非应税交易收入额10亿元/(应税销售收入 2 亿元 + 非应税交易收入 10 亿元 ) = 10 亿元/12 亿元 ≈ 83.33%
公共成本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50 万元 × 83.33% ≈ 41.67 万元
K公司需在 2026 年按纳税期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于 2027 年 1 月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41.67 万元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剩余 8.33 万元可正常抵扣。
本文由小颖言税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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