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庆源绿色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2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第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开透明、合理兼顾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高经营透明度,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牵头负责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包括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部分事项变更、终止进行许可和备案;负责制定全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和发展政策并统筹实施;负责督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承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属地责任,可以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工作。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授权,可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款第四、第五项的限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不得在公司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资产管理"等显示相关业务特征的字样。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金、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等,需依法取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相应行政许可。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并、分立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章程;
(五)清产核资报告;
(六)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七)资产分配方案;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应符合本细则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和各项监管要求,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
(四)减资后的公司章程;
(五)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
(六)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七)减资还款计划和退股说明;
(八)通知债权人凭证或公告证明;
(九)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四)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的,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事项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名称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
(四)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设立时股东资质信用条件,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权转让协议;
(五)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
(六)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入股资金真实合法相关证明;
(九)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
(十)股东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还需提供出资人监管部门同意股权变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管理要求和任职资格。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册;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信息表;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得的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失信被执行信息查询结果;
(八)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符合以下条件:增资股东资金来源需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业务报表;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增加资本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说明;
(八)国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还需提供出资人监管部门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会决议;
(四)变更后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金,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案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同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通知书,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要素齐全、实质符合的,出具同意备案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对终止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二)受托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
(三)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四)咨询顾问;
(五)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投资;
(六)市场化债转股;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投资额占新增投资额的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区域经营。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细则所称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收购下列资产:
(一)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资产:
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
2.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
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
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四)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
(五)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六)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其中,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机构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
前款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者不能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或估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者面值。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批量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政策禁止对外转让的个人贷款;
(五)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通过尽职调查、评估或者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稳妥审慎选择结构化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逃废债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通过公开转让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产。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明确要求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资产,应通过公开转让方式进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必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启动收购工作前,应根据初步收购意向,开展初步调查,拟订立项申请报告,并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审核项目来源,不得通过资金中介对接项目,确保项目来源依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拟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独立、客观、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资产权属真实有效且符合本细则可收购资产范围的要求,形成真实、全面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的结论。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选用适当估值方法对拟收购资产进行估值。对单笔金额较大、价值难以自行评估的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咨询、分析报告,并确保估值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估值基础上,对拟收购标的资产进行审慎合理定价,不得先定价后估值,不得明显偏离尽调和估值结果确定收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尽职调查、估值、资产定价结果制定收购方案,并严格按照审批决策程序对收购方案进行审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规避审批决策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审批通过的方案收购资产,确保收购协议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及时做好资产接收和档案归集工作,确保资产真实转移。未落实出资条件前,不得进行资金投放。
第三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及时退出或处置变现。
第三十五条 为完善产权和功能、创造转让条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为盘活收购的不良资产,可以向债务人及与盘活不良资产相关的主体追加投资,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提供融资。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尽职调查、评估估值、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择优采取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
第三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追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追偿;
(四)非法占有被追偿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被追偿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追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可采取以物抵债、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易于变现的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续。
(二)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
(三)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并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
第四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核销,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应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清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转让不良资产。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应当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资产转让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名投资人以上参加竞价,当仅有一名投资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三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方能成交。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
(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对于收购的个人不良资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
(一)国家公务员、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
(二)参与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的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上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者特殊目的实体;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四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在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
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建立与自营业务的防火墙,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解决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地方政府等委托或者指定开展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安全、合规的原则,谨慎选择融资渠道,控制杠杆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依法科学高效地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所从事不良资产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信息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合规内控职责所需的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或专项审计。
第五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东股权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诺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如实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等信息;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三)在必要时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四)不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五)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财产。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已经控股一家的,不得同时持股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禁止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
第五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单一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包括不良资产收购、追加投资等,其中不良资产包应拆包为对单个客户的投融资额,下同)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第五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如现金、存款等)应当不低于未来三十天内的净资金流出。
第五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除外。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自身上季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对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合并披露。
第五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建立单独业务台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在对资产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等各项准备金(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第五十七条 国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政策性业务与市场化业务单独核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账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禁止资金无正当理由跨账户划转。设置独立会计核算辅助项目,单独计算收入、成本、利润,单独计提风险准备金,实现风险隔离、分类考核。
第五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5〕16号)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在过渡期内稳妥有序退出。
第五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的,按照有关风险处置方案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通过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情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二日内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送季度业务及财务数据,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季度经营情况报告;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每年三月底前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注册地盟市金融管理部门审核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数据信息。
第六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规定时间向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债务违约;
(二)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三)涉嫌非法集资、被其他机关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
(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五)群体性事件;
(六)公司或者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七)公司或者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
(八)主要资产或者主要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被抵质押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
(九)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在接报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重大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规定时间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的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事项,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注册地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检查1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进行抽查。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
(五)对可能灭失、损毁或被转移、隐匿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应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六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全面掌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强化关联交易涉及账户和资金流向的穿透监管。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或控制地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监管,定期监测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净资金流出等流动性指标。
对高风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摸清资产、负债、存量投资项目真实情况,督促其提前落实还债资金,稳妥推进风险处置,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破产、逃废债务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要求或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行为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处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除可采取本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
(一)监管指标严重不达标,且在合理整改期限内未能改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且情节较重的;
(三)偏离主业发生重大经营风险的;
(四)发生债务违约且资不抵债的;
(五)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未开展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的。
对于不再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其变更名称与经营范围。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过渡期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要求,过渡期自本细则印发实施之日起三年。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