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时间!
上周,老戴分享了一个税友在税总官网留言咨询的问题,并提出了老戴的个人观点。
然而,有位税友在文章中留言说出了他有不同的看法,并且说老戴是因为在体制内呆的时间不够长,所以摸不透铁军的原则。当然了,老戴也回复了这位税友,并提出了老戴得出文章中结论的理由和分析思路,而且精选了税友的留言,以供各位税友的阅读和评判。结果,那位税友自己却删除了留言。
老戴个人认为,有些争议点是应该辩论一下的,越辩,逻辑就越明了对吧。所以,老戴打算就这个问题再讨论清楚一点。
老戴先把税友的留言摘录一下:
铁军的答复没有问题,货物不是建筑服务,不能按照项目分别适用简易征收和一般计税,是按照公司整体适用简易征收或者一般计税。所以,要想变更,只能整体变更,但要超过36个月。看来兄弟在铁军里时间有些短,没有完全把铁军的脾气摸透。
老戴的回复:
那如果同时经营简易计税的货物和一般计税的货物呢?难道只能要么全部简易,要么全部一般吗?税法没有规定不能同时经营两种货物啊,只是要分别核算销售额而已,否则从高适用税率。他后期处置工程物资,未确认用途的货物,就相当于兼营,应该分别核算而已。这不是摸不摸清脾气,而是对税法的理解不能简单机械粗暴。
由于留言和回复的字数有限,所以老戴的回复,有很多没有展开分析的地方,所以,打算在本文中展开来分析。
按照那位税友的观点,货物是没法跟建筑服务一样,无法分开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者一般计税的,因此,只能就公司整体来适用。
针对这个观点,老戴只要给大家举个例子就能明白了。
假设上一篇文章中提及的那个问题所述的公司,它既销售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矿石产品,同时也销售其他只能适用一般计税的建材,例如钢材、水泥等货物呢?那么按照那位税友的观点看,这家公司针对包括矿石产品、钢材和水泥等所有经营的货物,都只能整体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者一般计税方法吗?这显然是荒谬的结果啊。如果全都适用简易计税,那么就相当于突破的税法的规定,把本不能适用简易计税的货物,被“整体”适用了简易计税,这明显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吧。如果全都适用一般计税,不得让该公司仅就矿石产品适用简易计税,那是剥夺了税法赋予该公司可以选择适用待遇的权利,也是不妥当的对吧。
老戴举的例子,其实就是典型的兼营行为嘛。对于兼营行为,税法是有明确规定的。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大家都看到了,当纳税人即使是兼营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时,也并不是如那位税友所说的,按照某地铁军的脾气,应以公司整体来适用简易计税或者一般计税,而是应该分别核算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仅此而已。
回到上期文章提到的那个公司遇到的情况,其实老戴已经分情况分析讨论了。对于决定处置前就已经在勾选平台勾选确认了不抵扣用途的工程物资,由于目前没有明确支持其因改变用途后可以重新允许抵扣的税法规定,因此,这部分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了。但是对于在之前未勾选确认不抵扣用途的工程物资,其在决定处置后,就相当于该公司是兼营矿石产品和工程物资了,此时,由于工程物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只能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因此,未勾选确认不抵扣用途的工程物资,其就相当于在决定处置后,确定了用途是用于对外销售,即用于一般计税项目,所以,这部分的进项税额,如果当初取得了合法有效的进项税额扣除凭证,是应该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
老戴与那位税友的观点,以及老戴的进一步的说明已经给各位税友公开了,各位税友请自行判断和分析吧。
好了,本期老戴就分享到这里,感谢大家观看,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