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是企业的立身之本,企业合规经营,首先是税务上的合规。为提升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水平,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提高涉税风险防控能力,防范税务违法风险,促进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发展实际,制定《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2.0 版)》。(2024年6月,浙江在全国率先发布《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专项指引(试行)》,详细规定了企业涉税事项的合规管理制度、运行保障、高风险事项管控等内容,从制度层面引导企业形成合规自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水平,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提高涉税风险防控能力,防范税务违法风险,促进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发展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合规经营是企业的应尽义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做好税务事项合规管理。作为扣缴义务人,企业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义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涉税事项合规,是指企业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员工、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涉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
本指引所称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是指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以有效防控涉税风险为目的,统筹推动涉税事项合规与企业经营决策、制度建设、风险管理、财务管理、内控监督等工作相衔接的管理活动,开展包括制度保障、合规审查、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在内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涉税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发生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因此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和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第四条 本指引是企业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企业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等情况,结合数字化管理工具,提升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效率,主动适应税收大数据监管要求,依法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帮助企业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指导企业开展涉税合规工作时,应遵循《民营经济促进法》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保障企业依法享有法律救济权利。
第二章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树立制度为基的合规管理理念,可依据自身规模、产业特性和主要风险来源等情况,按照依法依规、全面覆盖、责任到人、风险可控、监督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包括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操作指南在内的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要与企业既有管理体系相衔接,实现系统集成创新、业务融合再造、制度动态优化的目标效果。
第七条 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涉税事项合规具体制度和涉税事项合规操作指南,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涉税刑事风险防控机制。
第八条 涉税事项合规基本制度是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应当明确合规目标、职能岗责、运行机制、考核评价、监督跟踪等内容。
第九条 涉税事项合规具体制度是搭建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架构,应当包括涉税事项违规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合规审查、风险应对、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涉税事项合规操作指南是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体系的实施方式、标准、流程的详细规定,推动涉税事项合规制度相关要求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可制作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操作手册,建立涉税事项合规流程图、涉税事项合规指引清单和违规警示清单库等具体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涉税事项合规运行和保障
第一节 组织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决策机制,明确各管理层、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各业务及职能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的涉税事项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最高管理层要发挥统领作用,加强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重大事项或提出意见建议,指导、监督和评价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工作。
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第一责任人制度,第一责任人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明确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可以由财务或法务审计等部门牵头。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履行起草制度、合规审查、风险管理、组织合规培训等职责,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落实本单位合规工作。
企业应当设置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岗位,确保人员税务专业能力与岗位相匹配。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涉税事项合规官,建立涉税事项合规员团队。首席涉税事项合规官可由企业聘请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本运营、财务会统、仓储运输、投资融资、劳动人事(考核与薪酬)、基本建设、产品研发、审计监察、行政后勤等部门应将涉税事项合规审查嵌入业务流程,承担本部门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的审计监察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涉税事项合规要求的落实情况,承担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监督责任。
第二节 运行流程
第十七条 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运行流程包括涉税事项合规的识别评估预警、合规审查、风险应对报告、问题整改、责任追究等环节,实现合规风险闭环管理。具体要求包括:
(一)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涉税事项违规风险,建立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
(二)结合企业自身管理方式,将涉税事项合规的要求嵌入经营管理流程,制定涉税事项合规审查职责、审查标准、审查流程、审查重点,加强合规审查。
(三)建立重大涉税事项违规风险事件应对处理预案,及时评估、报告、处置和整改。
(四)开展涉税事项合规制度落实情况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追责。
(五)定期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制度设计、执行和有效性评价,对重点业务领域进行专项性评价。
第十八条 企业应优化完善与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相关的法务、内控、风控、审计等部门协同运行机制,实现资源共享、集约管控、提高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引入专业机构对单项业务或者多项业务事项进行涉税事项合规服务外包。
第二十条 企业可引入合规管理ISO37301国际认证和GB/35770国家标准认证,开展标准化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节 要素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开展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提供必需条件,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业务审批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与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其税务专业素养与业务岗位相适应,为其业务知识更新培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提高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企业内部信息互联互通,适应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新要求,做到即时预警、实时监控、快速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培育涉税事项合规的企业文化,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价值观,营造合规守法的企业氛围。
第四章 高风险事项管控
第一节 高风险违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涵盖从设立登记到注销登记的整个生命周期。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重点关注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未按规定扣缴税款、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等高风险违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偷税风险。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第三十一条 逃避追缴欠税风险。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手段包括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隐匿财产的;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三十二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风险。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具体手段包括: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企业应建立出口业务全流程审核机制,重点防范“假报出口”“虚构品名数量”“循环进出口”等骗税手段,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第三十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扣缴税款风险。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防范未按规定扣缴税款风险。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风险,主要包括虚开发票和违法使用发票。虚开发票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对发票的有关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法使用发票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对发票的有关规定,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应加强对发票管理的内部控制,确保发票的开具、使用、保管符合规定,防范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违规骗享税费优惠政策。通过拆分经营、隐匿收入、虚假纳税申报、虚构经营业务、假冒身份或资质等方式,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体户或其他纳税主体违规骗享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节 管控重点
第四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计算和申报
(一)合规要点
1.企业应依法确认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确认应税销售额、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等。
2.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准确适用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审核进项凭证,正确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3.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准确适用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确保当期企业发生的应税交易产生的增值税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并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违规风险点
1.未按规定申报销售收入。一是未按规定申报视同销售收入。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视同销售销售服务等情形时,未及时确认收入导致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风险。二是仅按开票金额确认销售收入。企业在实际经营中的收入包括开票收入和未开票的收入,但存在部分未开发票的收入应当申报但未按规定申报的情况。三是特殊销售方式销售产品未确认收入。企业采取直接收款、托收承付、赊销、分期收款、预收货款等方式,未及时确认收入。
2.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违规抵扣行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4.差额扣除金额申报异常。在适用差额征税的业务中,将不属于可扣除的费用项目或不符合规定的扣除凭内容,列入差额扣除范围,导致申报缴纳异常的风险。
(三)合规建议
1.纳税人应根据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和开具发票情况填写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
2.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避免滥用小规模纳税人减免政策,将本应适用一般纳税人税率的业务拆分至小规模纳税人名下,或者控制多家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发票。
3.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等,按照规定确认收入并及时申报纳税。
4.做好不得抵扣项目和进项税额转出管理。不得抵扣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避免将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进行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等改变用途,或者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及时计算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对于差额扣除项目,需要获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同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额征税项目,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差额征税”字样。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7.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上述税务合规的要求可以在关联的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中嵌入,不宜嵌入的应制定单项税务合规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计算和申报
(一)合规要点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3.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违规风险点
1.未按规定确认收入。如: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未按规定核算和扣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如: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规定的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等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并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3.未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4.未按规定核算资产计税基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同时,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5.未按规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若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合规建议
1.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确认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金额以及资产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准确计算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得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等项目。
第四十四条 出口退税业务计算和申报
(一)合规要点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4.申报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应与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对应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一致。
5.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
(二)违规风险点
1.企业申报退(免)税时,美元离岸价填写错误。
2.生产企业申报的离岸价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
3.企业申报退(免)税时,商品代码、退税率、征税率填写错误,与对应的进货凭证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不一致。
4.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报视同自产产品。
5.单证备案不全。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形式发票等单证,或存在单证丢失、损坏等情况,影响出口退税申报的合规性。
(三)合规建议
1.申报退(免)税填写“美元离岸价”时,外贸企业应按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美元离岸价格填写;生产企业应按出口发票上列明的美元离岸价填写。出口业务以非美元价格成交或成交方式非FOB的,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需折算填写。
2.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报送的离岸价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填报《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
3.企业首次申报扩展商品代码,应准确核实退税率,填写正确的扩展商品代码。
4.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间,若海关调整商品代码,导致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与调整后的商品代码不一致的,企业应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商品代码申报退(免)税,并同时报送《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
5.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
6.严格备案单证管理。出口企业应妥善保管出口报关单、提单、收汇凭证等单证,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并妥善保存以备待查。规范申报流程,按实际交易价格申报,避免人为调整。出口货款通过正规渠道收汇,如因特殊情况需第三方收汇,应将相关约定写入合同,做到资金流合规。
7.确保出口业务的“单证一致”。在申报出口退税前,核对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上的信息,保证数据准确无误。定期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与海关电子口岸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发现并纠正信息差异。
第四十五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合规要点
1.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2.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4.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二)违规风险点
1.未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2.未按规定区分征税对象和应税所得项目进行预扣。
3.跨境支付未代扣代缴增值税。
4.长期挂账资金未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占用企业资金长期挂账,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会导致企业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合规建议
1.制作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常见业务事项及项目涉税事项合规清单。
2.跨境支付需判断是否构成应税行为,服务结果在境内使用,需要代扣增值税,要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准确计算代扣税款。并保存发票、付款记录、完税凭证等资料备查。
3.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同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申报缴税程序
(一)合规要点
1.申报。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二)违规风险点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2.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三)合规建议
企业可根据电子税务局网上公布的纳税服务指南的相关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发票合规管理
发票包括电子发票和纸质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合规要点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的查验平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信息进行查验。
1.发票的开具。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2.发票的取得。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包括不得变更单价和数量。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有权拒收。
3.发票的使用。聚焦违法风险重点领域,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切实防范涉税事项违规风险。
4.发票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5.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二)违规风险点
1.开具不合规发票情形。包括使用已停止使用的旧版发票、发票信息填写错误、备注栏未按要求填写准确、为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和使用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等情形。
2.取得不合规发票的情形。包括使用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入账、接收虚开和非法代开发票等情形,其中违规频率最高的是收受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通常明地对公账户流转,暗地对私人资金回流。
3.不合规使用情形。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违规抵扣进项税额。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无实际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取得已作废、失控的发票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时候,违规将该部分税款予以抵扣。
(三)合规建议
1.交易前对销售方企业作必要的了解。可对销售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方面进行了解,评估虚开发票风险,警惕接收虚开发票。
2.接收发票后核对相关信息。仔细核对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货物名称与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若发现异常,暂缓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查证核实。
3.及时查验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接收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或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查验发票真伪;接收数电票的纳税人还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发票查验模块进行信息查验。
4.建立异常发票处置流程。企业应通过电子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验发票信息,对异常发票建立'预警-核查-处置'流程。
5.注意取得和保存相关证据。优先通过银行账户划拨的方式支付货款,做好合同、发票、物流和资金流相关资料的留存备查。
上述税务合规的要求可以在关联的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中嵌入,不宜嵌入的应制定单项税务合规的制度。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依法开展企业纳税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高等级的纳税人采取多项激励措施。对纳税信用A、B级纳税人采取包容性审慎监管、惠企政策直达帮扶等多部门联合激励措施。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依法从严管理,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依法申请信用修复。
第五十一条 涉税事项是否合规是影响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定和信用修复的重要因素。税务机关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是浙江省企业涉税事项合规管理的一般性指导,以供企业参考。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修改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杭州税务,转自:德新税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