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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税务官方发布!民营企业家个人涉税风控系列文章十九:偷税真的会人财两空吗?
发布时间:2025-07-04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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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尔偷点税,要是不被发现,那不就赚了吗?
即使不幸东窗事发,大不了补补税,认个错,能有多大事儿?
......
然而,现实真的如此简单吗?今天,就让我们一同揭开偷税背后那神秘而又危险的面纱。
一、偷税犯罪:您真的了解吗?
想耍“小聪明”,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要么虚假申报纳税,要么干脆不中报,导致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使用类似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时,这就已经触碰到了偷(逃)税犯罪的高压线。
二、偷税的代价:不仅是罚款那么简单
依据我国刑法,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若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刑罚则加重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伴有罚金。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按现行标准分别是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此外,若单位犯下此类罪行,单位将被判处罚金,同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依照相应条款受到处罚。这意味着,一旦偷税犯罪被揭穿,公司不仅要缴纳罚款,主管和经办等相关人员还有可能身陷囹圄。
三、对偷税的错误认知:您中招了吗?
幻觉一:补缴税款就能万事大吉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有规定说首次违法后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不就万事大吉了吗?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首先,缴清税款的期限是有严格限制的,根据税法,一般不超过15日,而对于那些陈年欠税,要一次性连同滞纳金、罚款全部缴清,其中的资金压力可想而知。其次,如果超出了规定或者批准的期限,又或者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此时再想靠补税来“将功补过”已经为时过晚,补税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处罚,却无法改变偷税的定性。最后,即便企业缴清了税款,也难逃“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结局,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会因偷税行为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可能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并遭受联合惩戒。
幻觉二:拖过几年就只罚点款
还有些人对税法略知一二,认为税务机关通常只能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五年,于是便心存侥幸,觉得只要拖过这段时间,最多也就是被罚点款。然而,这种想法实则是对税法的一知半解。税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税务机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并不受上述限制,而且滞纳金还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持续累加。此外,如果企业在这一期间多次实施偷税行为,只要这些行为未经处理,在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将会按照累计数额来计算。也就是说,一旦被发现,税务机关会算一笔“总账”,企业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
四、及时补救:补缴税款还来得及吗?
刑法并非毫无怜悯之心。若偷税行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能够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那么,刑事责任将不予追究。然而,这并非是一张可以随意使用的“免死金牌”。如果企业在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那么,即便这次补缴了税款,依然难逃刑事责任的追究。
【合规小贴士】
在税收法治化的浪潮中,企业偷税无异于在钢丝上跳舞。从补缴税款的短暂商口期,到“
双罚制
”所带来的严肃追责,法律为企业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与其在偷税的泥潭中苦苦挣扎,不如将税务合规转化为企业的竞争优势。毕竟,依法纳税不仅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更是其穿越经济周期、稳健发展的护身符。
【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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