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叠加享受?税收实务中,是指企业在享受一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基础上,同时还可以享受其他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即企业对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可以累加享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第二条规定,39号文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当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时,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叠加享受所得税优惠,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又不可以叠加享受所得税优惠呢?笔者对此予以分析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叠加享受情形
(一)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按照69号文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叠加享受,比如正处于减半征税的外资企业,即便是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也不能在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的基础上再减半征税。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可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
案例1:A公司是一家外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2010年收入总额1500万元,成本费用发生额为900万元,其中2010年度研究开发新产品发生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合计100万元。A公司2010年处于减半征税期,其研发费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均符合相关规定。
A公司应纳税额:计税收入可以减按收入总额的90%计算,即1500×90%=1350(万元);研发费用可以加计50%扣除,即加计100×50%=50(万元)扣除,其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可以调整为950万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的规定,A公司2010年度的适用税率为12.5%;最终,A公司2010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350-950)×12.5%=5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
根据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叠加享受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否叠加享受,可以参照69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可以和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以及其他专项等优惠政策中的一项或多项叠加享受。如从事符合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企业,在享受减半征税期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也应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案例2:B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2014年9月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为560万元,请问能否同时享受加速折旧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69号文第二条规定,39号文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加速折旧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如企业符合相应条件,可以享受加速折旧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第二条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因此,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可以同时享受加速折旧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案例3:C企业成立于2014年度,可以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又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请问这两个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C企业可以叠加享受吗?
可以叠加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根据69号文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可叠加享受情形
在适用多项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进行比较分析,通过综合平衡后做出选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选择自身适用的最具优惠的税收政策时,需要注意有些税收优惠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类型决定企业能否叠加享受,以下6种情形不得叠加享受税收优惠。
一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优惠不得叠加。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69号文规定, 39号文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二是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同时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三是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税收减免与汶川灾后重建税收优惠不得叠加。《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以下简称107号文)明确了对灾区企业、灾区个人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107号文明确,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四是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不叠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五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不能叠加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文”)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处于39号文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六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与流转税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如果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案例4:税务机关对D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时,发现D企业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958543.22元、应纳税额1239635.81元、减免税额867745.06元,实际入库税款371890.75元。该软件称因处于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期内(2010年盈利),又于2014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故享受7.5%(15%×50%)优惠税率。该企业叠加享受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因而税务机关按该软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选择享受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至期满,适用税率为12.5%,应纳税款619817.90元,补缴税款247927.15元。
D软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可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适用税率15%;或选择享受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至期满,适用税率为12.5%。但是根据157号文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处于39号文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故D软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只能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和享受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至期满中选择一项税收优惠,而该软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叠加享受了两项税收优惠,因此税务机关按规定补缴了有关税收。
三、注意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与分别享受有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该规定与企业所得税优惠叠加享受的区别在于,企业分别享受的各项所得税优惠互不影响,既不相互累加也不相互涵盖。这种情况多见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收入优惠交叉时。
案例5:E公司是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2014年,E公司符合条件且单独核算的技术转让收入为600万元。按照政策规定,首先,E公司取得的500万元以下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次,E公司取得的500万元以上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享受减半征收即按12.5%的低税率优惠;再其次,E公司除技术转让以外的其他所得则享受15%的低税率。在这里,E公司既不会因享受了15%的低税率而不能再享受技术转让收入的减免优惠,也不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收入在减半征收时按15%的税率再减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