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无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还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发生的研发活动,不仅包括自主开展的研发活动,也包括委托他人开展的研发活动。
如果企业委托他人进行技术研发,通常会和受托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受托方所实施的研发服务也需要满足上述关于“研发活动”的要求。
如果企业委托他人进行软件系统研发,按照《软件开发不能享受技术开发免税优惠!》的分析,受托方实施的软件开发服务不是“技术开发”服务,而是“软件服务”。
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软件开发服务是软件服务的一种,软件服务又是信息技术服务的一种,而信息技术服务指的是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
从上述对信息技术服务的定义上看,软件开发服务不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和试验开发,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关于“研发活动”的界定。
由此,可以推论如下:委托他人开发软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于受托方所实施的软件开发服务不是研发活动,因此,委托方不能将该支出计入“研发费用”。
既然软件开发服务不是研发活动,那企业自行开发软件所发生的支出还是研发费吗?
这个应该是。如果不是,麻烦可就大了……
问题有点绕,总结一下,关于软件研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自行开发软件是研发活动,发生的支出是研发费用;
2、委托他人开发软件不是研发活动,发生的支出不能计入研发费;
3、将软件以外的其他技术委托他人开发,受托方的开发服务只要满足“技术开发”活动的定义,委托方发生的支出就可以计入研发费。
小提示:结论仅供参考,请自行把握,在监管形势日益严格的当下,什么都可能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