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fkbx0sgzj8jz
个人所得税反避税,任重而道远!
发布时间:2025-05-07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文/郝龙航
日期/2025-05-02
本文章仅供探讨!
近期,团队伙伴持续关注与研究、观察及对接了一些事涉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争议事项、案例,之前涉及个税反避税的案例有北京某区、深圳税务机关对于个人间接股权转让进行过反避税的处理,彼时是在2019年之前,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还没有反避税的条款,基于税收协定或安排、来源地等作为依据,而非个税法的反避税逻辑,更不能引用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从来源所得的角度(估计主要是在协定或安排框架内为境内的不动产为主形成的海外转让价值)。而最近个人对某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先低价转让,再溢价进一步转让)案例也是引起了较大的关注,中国税务报有一篇文章《两次股权交易背后的玄机》(2025年4月22日)进行报道: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人员表示,综合以上所述,陈某、李某和L公司将M公司股权以2.04亿元转让给关联企业G公司,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价格明显偏低,依据有关法规,税务机关须对该项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调整,应以第二次G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4.4亿元为市场公允价格,核定陈某、李某和L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交易的应纳税所得。
经过多轮约谈,陈某等股东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宣城市税务局依法对M公司向G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作了定价调整,核定陈某、李某和L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为4.1亿元,并依法追征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利息共4900余万元。
对于先低价转让给某一筹划主体,再由筹划主体向最终交易对手转让,这种安排在前几年合伙企业经营所得核定的时代,是非常多见的操作方式,筹划痕迹非常明显,因为短期内就需要进行交易,价格相关之大,不学税法的人都会明白其动机如何!一定程度上看,在反避税的判断上,多是先从感性认识开始的,即主观方面的判断,“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呢,不大符合常理啊!”大家知道,在企业所得税的转让定价调整中,一般是通过磋商、谈判等方式,企业多通过参照样本、自圆其说的商业逻辑来争取得到认可的,至于那一堆看着很专业的“报告”“分析意见”,其本身并不存在严密的因果关系,就是看谁掌握的信息、所陈述的逻辑更为完美。但在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情形中,尚未形成标准化的行政执法程序、适用标准,更多是在“理解”2019年起生效的个税法第八条兜底条款的“依据”上,税务机关可能认为据此条款就可以直接行使反避税判断、调整权,而纳税人则认为于税无据不应简单“一核了之”,由此各行其道,没有在一个频道上,也无法在一个频道上有法可依的交流,因为彼此就是“各自理解”的PK!但事项显然不是对与错的绝对关系,而是要努力去找到彼此的共鸣点!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之执法机关解释权。
从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情形来看,税法没有特别明确“避税情形”的事项,当基于某基本原则性条款释解之下,税务机关有着天然的解释权优势,纳税人相对是处于被动位置的,这里会陷入一个怪圈,即“我确实有问题,是我的动机被否定了,我错了”“非要自证清白却无论如何也难自证,因为就没有合理性的证据法条或税务机关说法是错误的依据”,在情感与道义方面,似乎就先失一局!
如果纳税人这样来思考,就从道德上去想税务问题了,而不是税法作为行政法的判断依据。税法本身并无“对与错”的道德层面的本性,它是国家基于征税权而设置的征税规则,我们平时所说的税收法定,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征税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其二是必须依法行政。有的人可能会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概念来理解,有异曲同工之处。
“我们解释了,但是税务机关不认可啊!”一些纳税人特别是企业的老板往往会反馈这样的意见,与此同时,又去想通过“关系”解决这样的争议问题,但小编认为,自己都认为是有问题的涉税事项,想通过间接方式来单一解决,一是给别人带来压力与麻烦,二是解决方式上也很可能存在其他一些不大合规的潜在问题,三是有可能是错上加错。
小编认为,从原则上来看,基于税收法定为基础,来思考与表达自己的观点与对权益的救济,没有标准答案,需要结合程序、证据、实务等多方统筹考虑,进而以合理、合情的方式展示出来相应的解决之策。
主观理解与认定,对税收行政执法的“附体”。
当下,关于个税反避税的情形、发现来源是比较多样的,比如有审计部门、上级税务机关等发现与推送的风险。既然是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风险,责任度是足够的,但在政策的适用上,仍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政策来判断是否应征、可征,还有可能是不征!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规定: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在这里规定的比较清楚,任何部门发现的涉税违法线索或问题,当然需要关注与重视,特别是之前年份存在大量的恶意筹划比较明显的案例,但其核心的基础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人是与税务机关进行联系与处理涉税事宜的,其行使权益救济的路径与复议或诉讼对象是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他部门(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等事项),所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对于如何确定征税、计税与纳税,是有比较长的路要走的。除非纳税人主动“改错”申报,自行完成补缴税款的行为。
因为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与上级部门的管理跟进,相应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更为复杂与谨慎,这一点,纳税人还是需要有心理准备。
沟通、谈判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考虑。
当前,个税法规定了九大类的应税所得类型,但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征税的模糊事项,如果从税收法定的角度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征其税,但是这也不现实,难穷其尽。
为什么个税法的反避税案例,大家都比较谨慎,其一大原因是税收法规并不明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运用,也是需要考虑相应的证据的,一些纳税人先认为自己“心里有愧”,仅仅从法无禁止的角度来应对,或有可能也可以考虑,但小编认为,就算进入到诉讼阶段,法官估计更难判断“谁对谁错”,而极有可能站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毕竟税务机关的解释权是有一定的权威性的。
这就进入了避税与反避税的证据与程序之争中,即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一种避税行为,到底什么是“合理商业目的”,谁来举证,如何取证,程序有没有完备,还是直接下结论?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从大了看是税收法定与合法行政的问题,从小了看,是纳税人要不要补税的问题。
这里需要明确一点,避税本身并不是上纲上线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不会产生行政处罚,也没有滞纳金,而是加收利息(如何征收利息个税法相关政策未有明确过)。但现在有的反避税案例,是从推定有错的角度,让纳税人补税加收滞纳金处理的,这一点存在明显的执法瑕疵。尽管理由可能认为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机关没有加收利息的操作权限或授权功能。目前税务系统的反避税部门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是否有管理授权与职责,也不明确。
在小编接触的案例中,发现有的案例有着比较明确的避税“动机”,而有的案例有其商业合理性的正常业务考虑,关于差异点,是征纳双方都需要进行关注的。
反避税后的征税本质是什么?
比如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核定价格的行政程序,从大的范围看,这也是反避税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尽管给了纳税人可以陈述与解释的其他条款去处理,但在程序与职责之下,又有几人愿意与敢于去认定非67号公告列举的可按正常情形来认可处理呢?
笔者认为,反避税不是简单地否定交易过程,视其为无物,而需要从个人所得税税负中性的角度来考虑,比如涉及合伙企业,有的反避税处理认为要全盘否定交易,笔者认为并不一定妥善,而是反向考虑,从征不到税到个人利得角度来“征收”个税,如按20%是较为平衡的一个税负,也符合如企业所得税一样“中位值”的概念,有转让定价经验的伙伴知道,其更多时候用的是交易净利润法,本身就是一个“折中”的中庸之道的路数。但个人所得税,个人又不是核算主体,没有类似这样的比例可比法,更多是一案一策的存在。这也为什么说,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往往就是征与不征的选择,不像企业所得税那样充满“艺术性”。
遇到反避税案例时的“三思”。
对于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笔者认为没有标准答案,甚至不同的人去应对处理,很可能采取的方式大相径庭,不过如果没有策略的“硬抗”与“关系学”,往往是难以达到在同一频道上来处理问题的。
1、反避税,反的是什么?这一点需要考虑清楚,即从哪里来的反避税的质疑或要求整改的问题点!笔者认为,一些反避税案件的弱点在于做的简单甚至粗暴了,有点偷懒了,结果自己在心理上先不点优势了,只余下“法无依据,征税无据”来应对,在这种情形下,难受的当然是纳税人,因为这种事项,往往拉扯的时间比较长,说不定查出别的问题来,总之,纳税人往往处于被动位置。
2,如何反?是否定全部交易,还是认为规避所得类型,当前无非是67号的股权转让核定,以及个税法下的三种避税类型。知道问题点,找出差异点,发现依据性,有需要考虑的点。
3、尊重与敬畏,尽管反避税看起来是“自己倒霉”之类的想法,但是不是自己的安排确实有瑕疵呢?笔者认为,无论何时,需要对税法具有敬畏之心,尊重税务机关的质疑,反之,这也是纳税人的权益基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或许有人提出来,海外信托是不是避税行为?关于这一点,确实也是一个风险事项。之前有一些家办宣传境内避税产品,可想而知,境内的事项,税收监管的力度是更为直接的。
反避税管理规则的缺失引起的征税法定理由的不足。
仅仅有个税法的反避税条款,在没有实施条例及规则的进一步颁布明确下,如果用条款解释权来反避税,不足以让纳税人有矩可循,不足以让人信服。记得2010年开始对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陈某某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税收法定”的样本,不过在强化税收征管的大环境下,再用新的眼光来考虑问题时,需要与时俱进地结合当前的法律法规与征管规范等,而不是仍生活在过去的“时光”中。
但希望财税部门对于个人反避税规则进行细化,一是基层仍法可依,依法行政,二是纳税人知晓底线,明确责任感。目前来看,部分的反避税案件,仍是由纳税人进行自我整改的方式处理的。
笔者认为,当前的反避税“应对”,一些过于简单化的想法、方法,显然是大大不充分的。通过对一些反避税案例的研究,发现这其中可能的解决路径、创新思路,还是很多的,在个税法的核心基础之上,来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合法保障,需要跳出避税与反避税之间的PK关系,即使在纳税人想缴税的时候,也能达到一个量力而行、有一定空间的基本争取。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下的反避税发展趋势,只会越来越严格。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或其关联方应纳税额、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对第二款,笔者认为,不宜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调整解决,这相当于限缩了纳税人的权益,一是对于合理商业目的本无标准,二是直接由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不应形成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而是需要借鉴反避税的常规程序,本着“税收法定”“疑罪从无”的角度来行使行政权。大家发现,独立交易原则相对还是有标准可讨论的,合理商业目如何举证,谁来举证?
争议的发生不可怕,它会持续促进税收法规的完善,夯实税收法定的基础;同时,对于纳税人、服务机构来说,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思考与解决自己的涉税问题,虽处于变化之中的,但如何保护权益,这是需要专业评估与考虑的,对于个人反避税事项,不宜当成税收违法事项来处理,更不宜通过“不合法方式”来处理,不然很可能给自己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风险。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