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税务机关公布一起建材企业虚开发票的案件。经查明发现,某建材企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441,831.44元,税额244,043.56元,价税合计2,685,875.00元。因公安机关撤销该案件,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为虚开发票并处50万元罚款。
实践中,当企业向外开具或取得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达到追诉标准的,企业及其责任人将被移送公安机关,存在虚开犯罪的刑事风险。但我们认为,企业虚开发票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行政层面的虚开定性与刑事层面的虚开犯罪有本质区别,司法机关还应当考量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等。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定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可以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交由税务机关处理。正如本案所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由税务机关进行定性处罚。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因虚开罪名被移送司法机关时,应当积极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围绕主观故意、结果损失等方面进行证明,争取不被定性刑事犯罪,从而规避刑事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税三稽罚〔2025〕*号
某建材有限公司:
经我局(所)于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07月01日对你(单位)2019年02月13日至2019年09月12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种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你单位共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三联无金额限制版)39份,开具29份<其中红字(负数)2份>,作废4份,结存6份;2016版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折叠票)10份,结存10份。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金额2,441,831.44元,税额244,043.56元,价税合计2,685,875.00(其中:开具给某矿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4300183130,发票号码:N0:00609517-00609522,00612306-00612309,03192733-03192742货物名称:运输服务,税率9%,金额1,834,862.40元,税额165,137.60元;开具给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4300183130,发票号码:N0:03192743-03192747,货物名称:铁矿石,税率13%,金额447,677.00元,税额58,198.00元;开具给某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30192130,发票号码:N0:03292016-03292017,货物名称:铁矿石,税率13%,金额159,292.04元,税额20,707.96元)。另你单位2019年9月开具红字(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430192130,发票号码:N0:03292018-03292019,货物名称:铁矿石,销售额-159,292.04元,税额-20,707.96元,应于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截止2020年4月30日尚未进行纳税申报。
1.对实际经营场地核查:经实地检查核实,发现你单位注册生产经营地址是一处毛坯套房(已锁),尚未装修,无办公人员、无办公设施、无货物存放地、无办公设施标志、标牌,你单位无实际经营场地。
2.对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涉税资料核查:经多环节检查核实,你单位没有建立账簿,也没会计凭证。检查人员从金三征管系统一户式查询发现你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只进行了纳税申报,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应报送的财务报表资料。
3.对开具发票购销业务的货物流、运输流、成本费用的核查:(1)你单位不能提供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涉及的货物-铁矿石销售业务购进、销售过程中与成本、费用相关的单据和购销业务经济合同;(2)你单位不能提供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涉及的提供运输服务—道路运输业务中与成本、费用相关的单据和购销业务经济合同。
4.对开具发票购销业务资金流向的核查:经查询你单位在开户账户资金往来流水:该账户显示你单位收到某矿业有限公司汇入款2笔,金额146,000.00元,占开具发票总金额的7.3%;收到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款1笔,金额50,000.00元,占开具发票总金额的9.88%。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回款(购方支付货款)记录。存在开票金额与受票方实际回款(购方支付货款)金额严重不符。
5.你单位系商贸企业,按理销售的货物必定有相应的货物购进,检查发现无对应所销售的货物购进,进项税额9,203.54元为非对应企业所销售的货物购进的进项税,发票开具品名与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完全不符。
6.检查人员在检查期间,多次进行了生产经营场地现场走访调查、多次电话联系你单位法人,均无法联系上。税务主管机关、税务稽查机关相关各种涉税法律文书已通过公告送达,确认你单位已走逃(失联)。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对财务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第1次),用于证明企业无实际经营场地,法人无法联系,也未建立账簿等情况。
证据二:《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1份、《银行交易流水凭证》3份,用于证明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三: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所核实并确认的企业原始登记及相关涉税事项的证明,用于证明企业登记情况。
证据四:检查人员从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查询打印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增值税发票领购、开具、结存信息,用于证明企业的申报情况及发票领用存情况。
证据五:一户式征管查询分析新系统的导出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29条)导出》,用于证明发票开具明细情况
证据六:《税费欠缴明细清册--一户式》及某县税务局某税务所公告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催告书》,用于证明企业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共欠缴的各项税费情况。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单位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第四十五项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公安机关已撤销案件,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五年四月二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