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权责发生制”,是指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但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有哪些?
一、租金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六条明确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注意:可以选择权责发生制的前提:一是租赁期限跨年度;二是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否则按照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利息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三、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七目规定,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四、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时,如果该业务具有实质性融资性质,在销售成立时以公允价值(分期收款总额的现值或商品采用一次性付款时的售价)一次性确认销售收入,同时要核算未实现融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注意:会计上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一次性结转成本;但在企业所得税上,分期确认收入,相应也应当分期确认成本。也就是说,不仅要调整收入,还同时调整成本以及未确认融资费用。
五、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按工作量或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也是对权责发生制的背离,因为纳税人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并没有确立,但纳税义务却已产生。通常情况下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的方法主要有: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六、政府补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政府补助如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会计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无差异,不需调整;如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会计上在收到当期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损益,则收到当期确认为递延收益的要纳税调增,计入损益期间要纳税调减。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会计上在收到当期确认为递延收益,并自购建的长期资产可供使用时起,按照长期资产的预计使用期限,将递延收益平均分摊转入当期损益,同样,收到当期确认为递延收益的要纳税调增,转入损益期间要纳税调减。
七、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款项。税法关于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是一种限定条件下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有权益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该高度关注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利润分配日也就是投资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日。另外,应同时关注税收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虽然在会计上已确认为收益,但被投资方未进行利润分配,纳税申报时应做调整。
八、捐赠收入。捐赠是无偿给予的资产。捐赠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无偿性,这也是捐赠区别于其他财产转让的标志。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赠与合同在未收到资产之间,都不能视为成立。捐赠行为的特殊性,在没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之前,即使已经签订合同以及其他含有强制性条款的协议类文书,也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只有在收到捐赠资产时才能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九、产品分成。产品分成,即多家企业在合作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合作各方对合作生产出的产品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并以此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会计上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可能会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实际销售情况来确认收入。但在企业所得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由于产品分成是以实物代替货币作为收入的,而产品的价格又随着市场供求关系而造成价格的不确定,所以这种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产品分成的收入额的确定标准应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