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市场是利用市场机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的重大制度安排,也是我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制度创新。目前,我国已建立重点排放单位履行强制减排责任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激励社会自主减排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CCER)交易市场。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钢铁、水泥、铝冶炼行业工作方案》,将全国碳市场覆盖范围由发电行业拓展至高耗能高排放工业行业,推动碳排放权等要素在更大范围内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
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主要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CCER,而对于该种交易在税法领域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争议不断,存在“无形资产”“存货”“金融商品”等不同的观点,去年6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即审理了国内第一起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涉税案,主要争议点在于CCER交易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谁承担税费。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及CCER交易的政策适用口径:“纳税人发生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回应了实践争议。我们建议,企业在进行碳排放权、CCER交易前,应事先约定好税费承担条款,明确税目适用与发票开具事项,避免产生争议、引发经济损失。
问题描述: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适用什么增值税税目?
答复口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等。
纳税人发生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6月3日下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被告某低碳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两案,案件涉及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交易的税费负担等问题,系全国首例CCER交易涉税案。目前,市场主体对于CCER交易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费负担规则存有争议。相关单位、合作院校师生及津冀法院干警代表参加旁听。

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与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绿色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约定其在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参与CCER交易。后该公司通过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分别向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购买了CCER,交易已经履行完毕。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应根据交易金额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就其购买的CCER价值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遭到拒绝。
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该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各方并未约定开票义务和交易价格是否含税的情况下,两被告不负有开票的义务,且CCER的性质与金融资产相似,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参照金融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开票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相应的增值税税金应当由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陈述认为,对案涉交易相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交易平台亦未扣除任何税款,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交易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案涉CCER交易是碳市场的现货交易,与金融商品存在明显区别,在未有明确规定其交易属于不征税或减免税项目的情况下,CCER交易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结合有关规定及主管部门相关意见,CCER交易应当由收款方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交易主体间的约定。交易双方事先未对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进行约定,通常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惯例、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由法院作出认定,为市场提供规则指引。
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了4,537,898.2元的CCER交易,与某低碳科技公司达成了195,000元的CCER交易。审判长主持各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该两案将在合议庭评议之后择期宣判。
来源:通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