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刑终419号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会计、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得宾,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富林、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辽宁阜新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辽宁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婷婷,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兰州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某丙商贸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甘01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得宾,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富林,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婷婷,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及陈某某(已判决)先后受刘某甲(已判决)指使,使用各自身份成立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某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兰州某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兼任法定代表人或会计、出纳,经刘某甲安排将盖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公章但内容空白的报关委托书及A4纸邮寄给王某甲(已判决),并接收、核对王某甲等人以上述四家兰州公司的名义通过深圳、北京等货代报关公司购买他人货物出口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的报关单、涂改的提运单、虚假内销合同、外销合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后,按照刘某甲指使制作外销发票,并使用上述以“买单报关、配票、虚假结汇”等非法方式获取的申请退税所需单证,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义向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金额349037291.60元,申报出口退税共计56351222.40元,实际获得退税款53214486.92元,已申报未退税款3136735.48元。其中,某甲公司获得退税21410003.94元;某乙公司获得退税22656393.30元;某丙公司获得退税3227432.66元;某丁公司申请退税9057392.50元,获得退税5920657.02元,已申报未退税款3136735.48元。其中,被货代报关公司、真实货主等进一步证实为假报出口的有:某甲公司假报出口金额61759804.48元,骗取退税款9910189.63元;某乙公司假报出口金额51297179.67元,骗取退税款8211305.91元,某丙公司假报出口金额1707573元人民币,骗取退税款284257.4元;某丁公司假报出口金额45904936.6元,骗取退税款7803838.43元,实际退税5920657.02元,四家公司共计骗取出口退税26209591.3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于2021年8月10日经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4.06骗取出口退税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立案。
2、李某乙、李某甲、樊某某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范某某、李某乙,三人分别按时到达侦查员指定地点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
3、企业备案资料及甘肃省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单。证实某丁公司系2012年11月成立,2015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王某甲,退税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退税人员陈某某;某甲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2012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2016年5月3日注销;某乙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2014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某某。上述公司注册地点均为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所有人为刘某甲。
4、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甘肃省商务厅证明、甘肃省国税局关于4.06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调查报告、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实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专案组根据国家审计署转办案件的要求,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均为出口退税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和王某甲。通过调取上述涉案企业出口退税卷宗以货运代理公司和报关行两条线入手,采取账务关键人员、外调核查单证、查找真实货主、核查资金流向等方式,在货物购进和出口环节从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调取资金账户、梳理结汇资金、货款支付资金链,以出口货物提单为线索,根据海关系统中的报关行信息与真实提单进行比对,四户涉案企业共计447笔出口业务全部虚假,涉案金额共计349037291.60元,申报退税额56351222.40元,已退税额53214486.92元,申报未退税额3136735.48元。其中,兰州某丁公司取得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6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227500.41元,税额10918674.59元,价税合计70173375元。为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某丁公司将5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退税额为9057392.5元。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取阜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10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4310316.1元,税额18299317.03元,价税合计122609633.10元;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共开具给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75746.96元,税额522877.01元,价税合计3598623.97元;阜新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共开具给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500215.4元,税额1445036.38元,价税合计9945251.78元。以上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1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5886278.4元,税额20267230.42元,价税合计136153508.85元为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某乙公司从阜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共开具给某乙公司8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909176.04元,税额14094558.96元,价税合计97003735元;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共开具给某乙公司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743487.17元,税额806392.83元,价税合计5549880元;阜新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共开具给某乙公司3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200837.59元,税额6154142.41元,价税合计42354980元;以上兰州某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13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853500.8元,税额21085094.2元,价税合计144908595元为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兰州某丙公司从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共开具2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529517.14元,税额3320017.86元,价税合计22849535元为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证明上述四户涉案企业结汇资金付出地与贸易国不符;真实海运、航空运单上的出口货物发货人也并非涉案的四家公司,且报关单与真实海运、航空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不符;报关行确认涉案四家企业属买单配货报关出口。
5、结汇证明、银行付汇凭证。证实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对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等公司企业结算外汇的150多个来往资金账户、结汇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发现结汇资金付汇地全部是香港,但四家公司的贸易国涉及俄罗斯、德国、美国、英国、阿联酋等二十多个国家,企业结汇资金付汇凭证地与贸易国完全不相符。
6、银行汇款凭证、结汇资金流水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香港某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某任公司、某癸公司、某甲甲公司等,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境外频繁向兰州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电汇大量资金。之后上述兰州四家公司也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该款打入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等上游企业的账户,再通过张洁白、刘某乙等人账户回流到王某甲、吴某某的账户,最后又转入谢某某或谢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
7、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海运提单和航空运单、北京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真实海运提单和航空运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分别为家具、背包、鞋子、生活消费品等物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用于报关的海运提单和航空运单上的出口货物记载为防寒男上衣、防寒女上衣,货物名与真实单据不符,且发货人也非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户商贸企业,出口业务真实航空提单与企业备案提单的货物品名和发货人栏、货物品名栏等单面信息有改动痕迹。
8、费用结算单据。证实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公司报关退税的海运费等出口费用均由上游真实货主承担,出口货物实际发货人也不是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公司,海运费的结算与上述四家公司无关。
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英文版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劳务申报退税凭证、外贸流通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表。证实从2012年3月以来,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兰州某丁公司开具6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918674.59元。阜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943596份,税额共计20267230.42元。阜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049.399份,税额共计21085094.2元。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7份,税额共计3320017.86元。
10、内销外销合同。证实某庚、某辛公司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各自签订防寒服内销合同,并与某己公司签订57份皮毛采购合同,某辛公司先后与佟某某等人签订10650张狐狸皮采购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与香港某甲甲、某癸等公司签订防寒服外销合同。王某甲的供述和皮毛采购合同中农户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调查报告均证明上述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其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与上游公司签订的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防寒服必须经过某丁、某丙、某甲、某乙公司的检验确认和验收,上游公司将货物运至四家公司指定的仓库运费由四家公司承担。
11、开户信息。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总局查询到香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癸商贸香港有限公司、某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某甲甲商贸香港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开户信息。
12、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报关公司相关业务员和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办理的某甲公司等涉案的四户企业的报关业务属买单配货报关出口,每单货物根据出口货物价值不同大概收取200-1000元不等的买单费。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兰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情况说明、电子口岸出口退税数据的通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证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15年5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及相关业务时免予提供纸质报关单。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可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子申报数据;2012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14、货运代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出口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集装箱号为WHLU281××××的提单代理订舱业务,由深圳市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上海某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提单号0253B0××××的海运提单,该笔货物与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运单号020-42739410580-080968550××××共9票货物系为北京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入库操作。
1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经甘肃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2张,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海关申请报关共计取得报关单447张,共计申报退税额56351222.40元,实际收到退税53214486.92元,已申报未退税款3136735.48元。上述资金均由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等人实际控制。其中,某甲公司从上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39张,退税金额21410003.94元;某乙公司从上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507张,退税金额22656393.30元;某丙公司从上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15张,退税金额3227432.66元;某丁公司从上游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41张,退税金额9057392.50元。
在案发之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收到香港某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某某商贸公司等9家境外公司外汇58777781.98美元,美元结汇人民币364733360.40元;除少数款项在收到结汇金额后同日或次日以相同金额转出外,大多数款项在收到结汇金额后同日或次日扣取一定比例后,汇款到包括某庚、某辛、某己、某戊公司在内的上游15家企业账户及3名个人(吴某某、王某甲、黄洁)银行账户。15家企业及3名个人收到结汇资金后,经过一次或多次资金流转至相关企业、人员银行账户,金额共计332074538.55元。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谢某某及其相关人员汇款至刘某甲等人账户,42笔共计11053415.00元;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刘某甲等人汇款至谢某某等人账户70笔,共计7260842.00元。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陈某某通过以退税流转名义取现共计2762280.50元;刘某甲归还房贷支付物业费524309.40元。根据兰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某辛公司、某戊公司两家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纳税情况进行整理鉴定,2015年7-11月、2013年6月-2015年4月,某辛公司、某戊公司在案发期间分别缴纳增值税524034.28元、607268.69元。在梳理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公司结汇、退税资金流向时,存在资金流转到上游企业缴纳税款情况,其中某甲公司结汇款流转到上游企业缴纳税款605629.41元;某乙公司结汇款流转到阜新市某庚裘革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89541.32元;某丁公司结汇款流转到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2628.71元;某乙公司退税款流转到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69672.78元;某丙公司退税款流转到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7868.58元;某丁公司退税款流转到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税款60966.41元。某乙公司缴纳税款4169.54元。综上,在案发期间涉案公司共缴纳增值税2611779.72元。
1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本案另案处理主犯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是兰州的陈某某和樊某某让我帮兰州的这些公司买单。我只要一接到兰州公司电话,就会按他们提出的出口量和公司名称联系报关公司买单报关。买单报关需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是韩某某给我的,有时也是樊某某给我提供的。陈某某和樊某某都是刘某甲的员工。有时候陈某某、樊某某要求报关后把报关单寄给她们,然后我就到报关公司把报关单取过来邮寄给她们,我记得在2014年樊某某要求寄过两次报关单。当时樊某某说是为了应付公司被检查,需要纸质的报关单。
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刘某甲控制的这些公司把公司职员放在一起统一办公的,分为小组,一个会计和一个出纳是一组,负责两三家一般纳税人公司和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公司,公司的员工天天在一起工作的有李某甲、陈某某、樊某某、李某乙、辛某甲等人。辛某甲和辛某乙跟我是一起辞职的。另外公司员工还有王某甲负责出口业务工作。刘某甲把我和李某甲安排在一组,李某甲是会计我是出纳,负责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乙公司、某甲丙的财务工作和出口退税工作,以及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公司的财务工作;陈某某和李某乙一组,陈某某是会计李某乙是出纳,负责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跟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公司。
19、同案刘某甲的证言。成立公司都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基本上只是出了一些代办手续费,参与到公司的活动有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樊某某、李某乙等。是我授权王某甲安排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职员可以安排结汇资金,支付上游厂家的货款,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款的转账,支付等工作,相当于一个公司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配合工作。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都是我安排陈某某、李某甲、樊某某等几人去办理出口退税资格的。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向税务局出口退税的过程中提供了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结汇凭证,具体的是陈某某、李某乙、樊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办理,她们也都熟悉流程。境外客户的结汇资金到账后,我安排陈某某、李某乙、樊某某、李某甲负责具体办理结汇、给上游工厂付货款。
20、同案王某甲的证言。凡是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都是经过我虚开的。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四家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用于退税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内外销合同是根据报关单的内容伪造的,境外结汇资金是虚假的资金流,这些情况只有我和刘某甲知道,陈某某、李某甲等公司员工应该知道,因为香港公司的公章她们保管,在外销合同上盖章,她们应该明白只是伪造外销合同,所以她们应该知道出口业务是假的。盖有兰州四家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和空白内容盖有公司公章的报关委托书上的公章应该是李某甲、陈某某、樊某某他们盖的。她们知道盖公章空白A4纸和盖公章的空白内容报关委托书的用途,刘某甲对她们说过,这是做出口用的单据,只要我需要就给我寄过来。
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2年7、8月被刘某甲招到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先后担任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某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丁公司)、兰州某甲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几家公司实际只是会计,我还担任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和兰州百伦商贸有限公司等的会计。公司里除了刘某甲外,现在只有我、陈某某、李某乙、樊某某和王某甲,王某甲是刘某甲控制的一般纳税人企业的出口业务经理,刘某甲安排他负责购进、出口的业务,我和陈某某是会计,李某乙是出纳,刘某甲把我们四人分为两组,陈某某和李某乙一组,我和樊某某是一组,每组负责几家公司,我和樊某某负责一般纳税人企业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另外还有某丙公司、某甲乙公司、某甲丙。陈某某和李某乙负责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我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工作、去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公司资金的流转、并定期将公司财务状况通过电话给刘某甲汇报。刘某甲安排我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做账,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涉及退税的货物都是男女式防寒服。这些出口的防寒服都是从辽宁阜新的某己公司、某庚公司王某甲联系的。据我所知公司再没有其他业务人员,所有购进、出口都是王某甲做的,购进发票、报关单等相关资料都是王某甲邮寄过来的,需要给上游供货企业打资金了,都是王某甲电话通知我,我再根据王某甲发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账户打钱到供货企业。我没有去上游企业考察过,上游企业的生产能力我也不清楚。公司购进和出口的货物我们也从来没有见过。我从未见过任何外商。从2012年开始,陈某某,樊某某和我,我们三个人几乎每年都去广交会,李某乙偶尔也去,由于生意不好,在广交会上我们从来没有签订过订单。我没有见过出口货物从阜新运输到深圳等口岸的运输发票。我没有见过到过出口到国外的这些男女式防寒服。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库房,没有租赁库房的费用支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有出口退税。
我们之间的工作流程和衔接是刘某甲给我们安排的,王某甲每隔一两个月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一些出口退税所需要的单证票据先发给樊某某,樊某某整理好后,会把我需要做账用的上游生产企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外销合同等给我做帐,王某甲会打电话通知我说有付汇的资金到公司账户,我之后联系银行工作人员,把境外付汇的资金结汇到公司账户上,然后我就和出纳制单、复核后给上游工厂转账付款。之后樊某某把出口退税所需要的卷整理好交给我,我拿到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退税的卷一般有三本,分大卷、小卷和企业备案单证卷。出口退税的款下来我会给刘某甲汇报,他就安排我把工厂的欠款还掉,另外再把他垫付的货款转到他的个人账户里。退税的卷里有报关单、提单、运单、内销合同、外销合同、外销发票、出库单、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销发票是我们自己利用模板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制作的,其他的都是王某甲给我们邮寄过来的。
兑换美元电汇到境外是需要中英文的合同,发票,但是刘某甲安排华某某拿来的是英文合同,所以我就向韩某某要英文合同模板,我翻译过来后就在自己的电脑里打印出来,提交给银行购买美元,然后电汇给香港的众安、眺望这些公司账户上。英文商业发票是我们会计在公司电脑上自己制作的,其他的都是王某甲寄过来的。这些英文商业发票是刘某甲安排我们制作的,模板在公司电脑里有,英文是固定的只需要修改一下数量、日期、金额等,打印出来后盖上我、陈某某、樊某某等公司法人的名章,制作好后就放入出口退税卷里去国税局退税。我没有见过英文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没有这个英文商业发票,税务局会认为手续不全,不会给退税,所以刘某甲安排我们自己制作好以后放入退税卷册里去退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一样的,都是刘某甲经营和控制,只不过会计和出纳是由陈某某、李某乙负责,其他的工作流程都是一样的。
除了给王某甲寄过内销合同外,我还按刘某甲的安排给王某甲寄过空白内容的盖有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公章的报关委托书和盖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章的空白A4纸。我记得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外销合同上没有公章,只有外文的签名,王某甲寄过来时这外文签名在外销合同上已经签好了。
2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刘某甲介绍我到某乙公司上班,我担任过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刘某甲要求我对供货单位我接收快递中的王某甲寄来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网上进行认证,并录入到国税的金(三)系统中进行认证,然后将发票、上游企业的出库单、出口商品的关单、内外销合同、运单(全部英文,应该是运单)交给财务人员李某甲,另外就是王某甲会给我打电话,问我某乙商贸建行的账户美元到了没有,到了以后按照王某甲的要求进行结汇,一般都是美元到账之前一天或两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另外就是2015年王某甲打电话安排我做过几次无纸化通关的网上协议,是深圳海关和北京海关,都是某乙商贸公司的。公司申请过出口退税及政府补贴,基本都是李某甲去的。我办理过向境外企业汇款的业务,是刘某甲安排我去办理的。我们给王某甲寄过内销合同,就是上游企业的合同一式两份王某甲寄过来以后,我们加盖好盛世达、某甲公司的公章后再寄回给王某甲,内容主要是出口了多少单,申报退税了多少单,退税了多少钱,结汇了多少钱,付工厂多少钱,具体是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去兰州市的银行汇款是以兰州盛世达、兰州某甲、兰州某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香港眺望公司汇款的。汇款的用途是广告费和画册。刘某甲给我安排这件事的时候说过,银行会问汇款用途,因为合同是全英文的我看不懂,让我问韩某某汇款的用途,韩某某说是做的画册和广告宣传。在给香港的眺望公司购汇付款时,我自己翻译了英文合同,并从电脑上打印下来,提交给银行作为购汇手续。据我所知兰州盛世达、某甲公司除了向境外公司支付广告费、宣传费外,没有于其他企业、个人业务往来。再就是境外企业付的钱,我们结汇以后支付给上游工厂。李某乙和我一样,也是收到王某甲的退税票证单据后,审核自己制作装箱单和英文发票,整理成册,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去申请出口退税。
2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兰州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某丙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王某甲的出口业务经理也是刘某甲安排的。各自的工作职责也是刘某甲安排的,他安排陈某某、李某甲是会计,负责公司的做账、申请退税,结汇资金,安排我做出纳,负责跑银行手续、协助会计结售汇、付款等工作。他还安排王某甲负责出口货物的国内购进、报关、出口货物的国内国际运输等业务,还负责退税单证票据的邮寄。到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是刘某甲安排陈某某去税务局申请办理,我整理退税的案卷工作也是刘某甲安排的。我没有见过这些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公司没有存放出口货物的仓库,我也没有见过关于仓库这方面的支出。
我和陈某某负责有兰州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和兰州某丁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一般纳税人企业。我在这些公司做出纳工作,主要负责对外银行转账,跑银行手续,办理营业执照,还有整理退税案卷等工作。王某甲会从北京或是辽宁把这批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等退税需要的票据、单证通过快递发过来,我拿到这些票据单证后,会在国税局的电子退税系统里填写材料,传输到国税局,再整理好退税所需要的纸质材料,装订好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国税局去办理手续,王某甲会提前通知陈某某,境外会有一笔结汇资金进入公司账户,等到结汇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我和陈某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通过公司账户把资金转给上游工厂。退税款下来后,税务局通知陈某某,陈某某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就让我们把退税款打给上游工厂。我整理的办理退税所需要的纸质资料有报关单、提单、运单、装箱单、内外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自制发票。装箱单和自制发票是我在电脑上根据空白模板自己制作的。我参加过两次广交会,但是在广交会上我从来没有签订过订单。我和陈某某从来没有见到过关于出口业务的票据、单据等,也没有任何关于报关费用、运输费用等费用的支出。
2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辨认本案主犯的过程。
二、被告人赵某甲在王某甲、吴某某、焦某甲、赵某乙(已判决)安排下,在阜新某庚裘革服饰有限公司、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阜新市某己裘革服装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上述四家兰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内销合同。其中,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348751.27元,税额4649287.72元,价税合计31998038.97元;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4701052.99元,税额7599178.79元,价税合计52300231.78元;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87219492.11元,税额31827312.85元,价税合计219046804.96元;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227500.41元,税额10918675.1元,价税合计751461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1年8月25日经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阜新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阜新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阜新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信息。
2、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实某辛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某,2016年12月29日注销;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2012年5月24日成立,2013年8月7日被注销;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资人王某甲、吴某某,2013年4月15日成立,2015年12月21日决定注销;某戊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成立,王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某乙,2015年12月21日决定注销。
3、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税务资料、外调提单核查情况表、已核实提单进项发票对应情况表、已核实提单退税情况表、出口环节空运提单取证资料、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核查情况说明、外调提单核查情况表、已核实提单进项发票对应情况表、已核实提单退税情况表、出口环节空运提单取证资料、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相关资料、阜新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税务资料、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税务资料等。证实上述公司税务情况。
4、发票领购记录、发票缴销、挂失记录、专用发票汇总表、通用机打发票。证实某庚公司共向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国家税务局申领增值税发票1095份,后又向税务机关申请将部分缴销和挂失。
5、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清单、企业所得税月预缴纳申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税鉴证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某庚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期间,企业利润为负788172.78元、缴纳所得税0元,应补缴增值税2882.66元;某己公司企业利润为负1077445.63元、缴纳所得税0元。
6、租房协议。证实某己公司租赁某戊公司院内一楼面积1000平米的房屋,租期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2012年5月16日、2013年4月5日,某戊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庚公司租赁某戊公司2640平米的房屋,租期三年,年租金5万元。
7、出口退(免)税备案表、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实某戊公司系对外贸易经营户,并向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备案。
8、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电脑版、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某辛公司赵某甲从阜新市清河门区国税局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
9、阜新供电公司情况说明、阜新市水务公司情况说明等资料。证实某庚、某辛、某己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阜新供电公司业务系统中无用电记录,某戊公司用电地址为清河门区,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该公司无用电记录,2011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上述四个公司没有水费缴费记录。
10、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本案同案主犯被焦某甲、赵某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同案王某甲的证言。凡是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都是经过我虚开的,某庚公司开具的是我安排会计赵某甲开的。我没有对赵某甲明说过这些增值税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无货虚开的,但是她应该知道这些增值税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都是无货虚开的,因为赵某甲是知道某辛公司和某庚公司没有生产经营这种情况的,在没有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开出这么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肯定是虚开的,另外在清河门地区,有很多的空壳企业都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赵某甲也是知道这种状况的,她同时也给许多的空壳企业兼职当会计的。她也给赵某乙的某己公司、焦某甲的某戊公司兼职会计。
12、同案焦某丙的证言。是我安排赵某甲去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些农产品收购发票也都入了财务账,也在阜新市清河门国税局申报抵扣并缴纳税款了,但是具体申报抵扣并缴纳税款的过程都是赵某甲去具体办的。赵某甲也知道这是无货虚开的,因为某戊公司给王某甲的兰州公司虚开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也要有对应金额的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个算法我不知道,是赵某甲帮着计算的。所以我说赵某甲知道农产品收购发票也是虚开的。赵某甲知道某戊公司和王某甲的兰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假的,某戊公司没有生产过男女式防寒服,没有销售过男女式防寒服的情况,赵某甲作为会计,肯定知道这些销售合同是假的。
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王某甲、吴某某、焦某甲、赵某乙。我先后给阜新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阜新某庚裘革服饰有限公司、阜新市某己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我受委托刻了公司的公章、法人的名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我在这三家公司主要是代理记账,开票,领票,向税务局报税等工作。我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受票方全都是兰州的公司,有兰州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恒远安通商贸有限公司,还有兰州某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一般都是给王某甲、吴某某、赵某乙、焦某甲,他们怎么给受票方的我不清楚。这三家公司申领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是我开具的。出库单是我填写的,依据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数量填写的出库单。我没有真实见到过这些货物。因为我记账要用出库单和入库单,而且这是王某甲、吴某某、焦某甲、赵某乙安排我开的。原材料有入库单也是我按照吴某某、王某甲、赵某乙、焦某甲他们的要求填写的入库单。我没有见到过入库单上的原材料。农产品收购发票也是我申领开具的。原材料皮毛采购合同上全部都是狐狸皮和獭兔皮。我没有见过某戊公司和某己公司以及某庚公司收购的原材料狐狸皮和獭兔皮。也没有见过这几家公司到底有没有生产男女式防寒服。没有见过过磅单,也没有记载、开具过这方面的票据。我没有给某庚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辛公司这几家公司开具、记载过男女式防寒服、狐狸皮、獭兔皮的货物运输发票,也没有见过这些发票。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21年8月25日经电话传唤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明知所在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还长期在他人实际控制的用于犯罪的公司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受他人指使接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往来凭证、报关单等,并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万;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万;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万(已缴纳10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某甲公司2009年5月26日已经成立,2012年8月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李某甲,原审认定某甲公司由李某甲成立不当,李某甲只应对2012年8月以会计身份应聘进入某甲公司之后的骗税行为和骗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李某甲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的证词,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作用,应当作为本案酌定从轻情节。3.原审虽认定了李某甲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但没有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相比关联案件同案人的刑期,量刑过重。
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樊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经手核对的部分退税资料是被相关部门确认过的。涉案公司自2010年起至案发得到了大量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材料,并最终获得了大额出口退税。在具有监管职责以及专业监管手段的部门都难以发现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期望员工能够发现公司犯罪,更无法认定樊某某明知犯罪。同时,外贸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一般不需要设立仓库、车间、不需要雇佣工人,符合外贸公司经营习惯,因此樊某某没有理由怀疑涉案公司出口业务虚假。2.王某甲的证词前后矛盾,徐某某证词为单方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樊某某系刘某甲、王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的证人,在该案办理时,未被采取侦查措施,并非该案漏犯。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在侦查、审判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办理4.06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补充侦查的文件,该证据属对樊某某有利的证据,原公诉机关未提交、原审法院未收集,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
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甲作为案涉公司的兼职会计其职责仅是对记账凭证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实质真实责任应当在于报税人,王某甲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已经符合了开具税票的要求,赵某甲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2.赵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综合全案事实,以及横向对比4.06案件来看,赵某甲的量刑已明显高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某甲公司2009年5月26日已经成立,2012年8月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李某甲,原审认定某甲公司由李某甲成立不当,李某甲只应对2012年8月以会计身份应聘进入某甲公司之后的骗税行为和骗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企业备案资料、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某甲公司设立的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成立时股东为刘某丙、刘某甲,后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至2012年8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丙变更为李某甲。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某甲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取得6家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39张,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海关申请报关19次,共计取得报关单210张,获得退税金额21410003.94元。从某甲公司的申请退税的期间看,2012年8月以前,共申请退税3次,其余大量的退税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8月李某甲成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其次,根据李某甲、樊某某的供述,刘某甲将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四人分成两组,其中李某甲和樊某某负责的公司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除前述某甲公司退税行为外,某乙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向海关申请报关,共计取得报关单201张,实际收到退税款22656393.30元。虽某乙公司非李某甲名下公司,但确是李某甲与樊某某共同负责的公司。李某甲亦应对该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负责;最后,在共同制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退税材料时,李某甲负责做账、联系银行将境外付汇的资金结汇到公司账户,向上游账户转账付款,将樊某某整理好的退税卷宗拿到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在与樊某某的二人小组中,李某甲的行为较樊某某的行为更为突出。综上所述,认定李某甲的行为性质以及罪责的轻重,不仅仅是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退税金额认定,同时还有其负责的公司的退税数额,以及其行为对于整体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影响。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某甲公司并非由李某甲最初设立,原判对于该问题的表述不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李某甲所提只应对2012年8月以会计身份应聘进入某甲公司之后的骗税行为和骗税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甲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的证词,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作用,应当作为本案酌定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李某甲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相关问题,就所知道的情况进行作证,是其义务。并非法定的对李某甲进行从轻处罚的依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樊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其经手核对的部分退税资料是被相关部门确认过的。涉案公司自2010年起至案发得到了大量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材料,并最终获得了大额出口退税。在具有监管职责以及专业监管手段的部门都难以发现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期望员工能够发现公司犯罪,更无法认定樊某某明知犯罪。同时,外贸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一般不需要设立仓库、车间、不需要雇佣工人,符合外贸公司经营习惯,因此樊某某,没有理由怀疑涉案公司出口业务虚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企业备案资料、内销外销合同、司法鉴定会计报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首先,2012年刘某甲介绍樊某某到某乙公司工作。2014年6月,樊某某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樊某某与李某甲为一个工作小组,负责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工作。根据审计结果,某甲公司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海关申请报关19次,共计取得报关单210张,收到退税21410003.94元。某乙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向海关申请报关20次,共取得报关单201张,收到退税款22656393.30元。自樊某某2012年入职涉案公司后,前述两家公司进行了数十次申请出口退税的活动。涉及税款数额十分巨大。第二,从樊某某的工作内容来看,樊某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将王某甲邮寄来的购进发票、报关单、上游企业开的增值税发票、内外销合同等出口退税所需要的单证票据,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整理好后,由李某甲拿到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同时,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将王某甲邮寄到兰州的内销合同,加盖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公章后,寄回给王某甲。该事实说明,樊某某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处理的申请出口退税的票据数量较大。同时,樊某某接触的单据、票证中,能够明确反映出相关单据的基础关系是防寒服的交易。但樊某某在从未见过相关真实货物的情况下,仍大量经手、处理相关单据、材料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第三,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外贸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一般不需要设立仓库、车间、不需要雇佣工人,符合外贸公司经营习惯。但从樊某某经手并加盖某乙、某甲公司的公章的内销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上游公司将货物运至某甲和某乙公司指定的仓库进行验收并支付运费。显然合同的约定与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交易习惯并不相符。第四,尽管案件中部分退税材料确由相关机关进行过确认,如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但要看到的是,上述由相关机关确认过的单据,其背后所反映的交易基础,仍是本案中虚假的内销合同上所反映的防寒服交易。而正是因为樊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对于记载防寒服交易的内销合同不加审核,并加盖涉案公司印章,使合同达到了形式要件的齐整。可以说樊某某的行为是产生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申请出口退税,是一个复杂的程序,其中牵涉的主体较多。本案主犯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确实十分的隐蔽,但樊某某长期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负责整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退税材料,也是内销合同的签订者和公司业务的具体执行人,其对涉案公司向国税部门提交退税材料是为了获得出口退税的目的明知的情况下,在既没有见到合同约定货物,也没有存放货物的仓库或租赁仓库的支出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某甲、王某甲的指使连续多年签订多份内销合同、收集整理退税资料、申请退税,其应当知道合同的虚假性,该要求并未超过法律对一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口退税材料整理人的要求。故樊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证词前后矛盾,徐某某证词为单方证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供述与徐某某的证言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同时,认定樊某某对涉案公司出口业务的虚假是否明知,并不是仅仅依据王某甲供述与徐某某的证言,前文已做详细论述。且前述证据已经法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樊某某系刘某甲、王某甲骗取出口退税一案的证人,在该案办理时,未被采取侦查措施,并非该案漏犯,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辩护人申请调取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办理4.06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补充侦查的文件,认为该证据属对樊某某有利的证据,原公诉机关未提交、原审法院未收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4.06案件,即在本院(2019)甘0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中所涉案件。在该案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中,樊某某确系案件的证人。但上述文书所涉案件被告人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本院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确定了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但对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并未审理。不能以前述两份判决书将樊某某认定为案件的证人,就直接推定樊某某在整体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中不承担刑事责任。同时,4.06案件侦办过程中,对于樊某某等人的是否起诉的意见,并不能成为证明樊某某等人有罪的证据。以关联案件对行为人有无处理,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推定即无法律依据,也无逻辑支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樊某某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甲作为案涉公司的兼职会计其职责仅是对记账凭证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实质真实责任应当在于报税人。王某甲等人交给其的记账凭证已经符合了开具税票的要求。赵某甲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先后在焦某丙的某戊公司、赵某丙的某庚公司、王某甲和吴某某的某己公司、某辛公司担任兼职会计,主要负责代理记账、开票、领票、报税等工作。赵某甲供述,其在没有见过真实货物的情况下,根据王某甲、吴某某、赵某丙、焦某丙的安排,向兰州的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没有见过入库的原材料、出库的产品的情况下,开具入库单和出库单用于记账。同时,焦某丙、王某甲均供述,赵某甲对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无货虚开是明知的,且焦某丙还供述,因其向兰州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需要对应金额的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个算法其不知道,是赵某甲帮其计算的。赵某甲虽为兼职会计,但其仍应遵守财务法规政策,在工作中做好把关核算工作,保证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但其面对相关公司的种种违反财务习惯的反常现象,积极作为,配合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赵某甲具有犯罪故意。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综合全案事实,以及横向对比4.06案件来看,赵某甲的量刑已明显高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在担任涉案公司兼职会计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赵某甲所具有的自首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但综合考虑赵某甲的自首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及所其作用,结合赵某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现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比另案处理的赵某甲同案犯的量刑情况,原判对赵某甲的量刑未能充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赵某甲的刑期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的量刑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鉴于三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结合三人的犯罪数额,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减轻处罚。从二审审理的情况来看,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还存在影响量刑的因素需要评价。一方面,相比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李某甲、樊某某的刑期还应进行调整。从我院(2019)甘0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刑初78号判决书来看,陈某某与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行为方式相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区别主要在于刘某甲将陈某某与李某甲二人分为两个不同的小组,二人分别负责两个不同的公司,虽然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来看,陈某某与李某乙负责的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分别获得退税款5920657.02元、3227432.66元。李某甲与樊某某负责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获得退税款21410003.94元、22656393.30元。此外,在量刑情节方面,陈某某被认定为从犯,李某甲被认定为从犯,同时还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比对陈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李某甲负责的二公司骗取的退税款要高于陈某某负责的公司骗取的退税款。但由于本案退税款最终均被刘某甲、王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等人控制,陈某某、李某甲均未掌握退税款,该情节对二人量刑的影响,小于自首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二人刑期的影响。鉴于李某甲具有从犯、自首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应当轻于陈某某,根据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减轻处罚幅度,对李某甲的刑期本院予以调整。同时,鉴于上诉人樊某某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刑期也应有所调整。原判对李某乙判处的刑期适当。同时,根据本案骗取的税款的最终流向来看,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未掌握骗取的税款。且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当庭的供述,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收入属正常工资收入,未见其他额外收入。此外,根据本案审计报告来看,审计的退税数额与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实际工作的期间也不能准确对应,不排除其他员工操作的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判处罚金时也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综上,原审对李某甲、樊某某、李某乙判处的罚金数额较高,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唯量刑不当。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表示自愿预缴部分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刑初78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对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樊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对上诉人李某甲、樊某某、赵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万;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万;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樊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12.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8年2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海榕
审 判 员 李 中
审 判 员 丁 婕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云龙
书 记 员 任紫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