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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闲聊|老戴也闲聊一下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七):有关“逃税”的修订,可不仅仅是改了个名字啊
发布时间:2025-04-21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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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时间!

本期,老戴继续和大家闲聊一下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热点。

关于“偷税”改为“逃税”,相信很大大神们都有跟税友们分享过了,但很多都只停留在改变了称呼,与刑法的“逃税罪”相呼应了。但是,其实并不是简单的改了个名字哦。本期,老戴就和大家扒一扒还有哪些变化。

我们先看看目前的征管法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下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转移、隐匿收入、财产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

(四)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

(五)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逃税行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迟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不申报”也纳入了“逃税”的范围

我们先宏观的从目前的征管法和征求意见稿的对照关系来看,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有关“逃税”的规定,在官方发布的对照表看,是对应着目前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即“偷税”)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即“不申报”)的规定的。也就是说,目前的征管法对偷税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不申报”这种行为,其实从目前的第六十三条来看,其描述的手段和行为就知道,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两种和申报有关的行为,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才定义为“偷税”,对于“不申报”的行为,是根据目前征管法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这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就在于,是否会触发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以及税款追征期的适用了。对于“偷税”的,如果构成犯罪的,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税款的追征期是无限期追征的,而如果仅仅是“不申报”的行为,从目前的规定看,不涉及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适用无限期追征。当然了,什么样的纳税人才会出现这种“不申报”而不缴、少缴税款但又不是“偷税”的呢?其实目前实务中,一般是指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般就是自然人、行政机关等的纳税人,或者是纳税人发生的一些涉及某些个按次申报纳税的税种的偶发性行为。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户,依法都应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和办理税务登记的,这时候,税务机关就会给该类型纳税人经营业务主要涉及税种一个按期纳税申报的规定,此时,就视为税务机关已经通知过纳税人申报,如果纳税人依然不按期申报,老戴个人认为是可以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当然,这个事项目前还有些争议。

但是,从上述对照关系看到,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对“逃税”的适用范围,就扩大到了“不申报”而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形了,当然,也是分不同情况来分别处理的:

1.已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如果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的情形,且不申报,就会评价为“逃税”

这其实是什么情况呢?既然已经登记了,为啥还能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的呢?这种情形,应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虽然办理了有关登记,但是,由于日常的经营活动并不涉及某个税种,例如,制造业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并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此时,该税种要么没核定,要么也只是核定为按次申报,但如果其某年度转让了一项较大的不动产(某个闲置厂房),就会产生土地增值税了,而且应纳税额也会比较大,这时候,该企业可能会存在不申报土地增值税的情形,那么此时,税务机关就可以认定该企业为“逃税”了。

2.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的,则税务机关还是应该先通知其申报,如果纳税人依然拒绝申报,那就可以评价为“逃税”了。这种情形其实目前也有,老戴就不用举例说明了。

二、“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行为明确纳入“逃税”的范围

虽然目前的实务中,对这种“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分解收入”的行为,也有认定为“偷税”的案例,但是,毕竟在目前的征管法有关偷税的条款中,其并未明确描述该种行为,因此,在实务中目前只能适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个规定来把这种行为包进去,导致有些大法党又叽叽歪歪,说什么“这就是个口袋规定”云云的。虽然这只是苍蝇的嗡嗡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不会被迷惑,但也架不住烦啊对吧,所以,征求意见稿中也把这种行为给明确纳入进“逃税”的手段中了。

三、与时俱进的增加了“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的逃税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会计电算化、电子发票和智能涉税核算软件的普及,违法分子的逃税手段,必然会进化到对这些电子信息或数据的“操作”上的,因此,适时的将“篡改、伪造、非法删除电子凭证、电子发票等涉税电子数据或者涉税核算软件参数规则的”明确规定为逃税的手段,进行打击,是非常必要的。

四、违规享受税收优惠,也属于“逃税”

国家出台各项税收优惠,是为了支持民生事业,降低企业的合规成本,让企业能“轻装上阵”的,但是,只要有利益,就会有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这是人性中不可避免的“恶”,为了规范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做到税收优惠的红利真的落实到合规经营、诚信纳税的纳税人身上,必然需要对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进行打击,因此,征求意见稿将“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规享受税收优惠的”就非常正常的了。

五、骗取出口退税以外的其他退税款,明确属于“逃税”

最后,在该条的第三款中,明确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本条所列手段骗取除出口退税以外其他退税款的,”是按照“逃税”来处理。

所谓的出口退税以外的其他退税款,在目前来看,主要就是骗取留抵退税以及骗取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至于在“返税”园区设立空壳企业,通过“虚假交易”的手段把税款缴纳到园区所在地,然后按园区与纳税人的约定,返还税款地方留成的一定比例的行为,是否也属于“逃税”呢?目前还是存在争议。期待征求意见稿如果真的通过了,上述“逃税”的条款最终形成法律条文时,能有一个明确的口径。

好了,本期老戴就闲聊到这里,感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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