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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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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2-19
2025-0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76号令  发布时间:2025-02-17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进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

  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

  进出境人员携带国家限制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应当符合限额、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接受进出境人员的书面申报。

  第九条 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条 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向海关书面申报的,应当填写纸质申报单或者电子申报数据。

  进出境人员应当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进出境证件,递交纸质申报单或者确认电子申报数据,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海关验核。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海关采取查验措施前,未按上述规定完成书面申报手续的,视为未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通过海关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地点进出境时,携带行李物品的进出境人员按照本办法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以及不明海关规定或者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应当选择“红色通道”。其他进出境人员,可以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进出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批注放行。复带相关行李物品出境或者进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

  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规定的。

  前款第一项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护照、签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的物品等。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2012年8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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