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01-27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和县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友谊路6院。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北工业园区新和东高速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和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和县税务局)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肥业公司)作出的新和税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5月22日,新和县税务局因某肥业公司未办理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属期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纳税申报,向某肥业公司发出新和税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肥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办理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属期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的行为处罚2,000元。某肥业公司欠缴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属期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11,430元、房产税及滞纳金344,205.96元、处罚2,000元,合计457,635.96元。限某肥业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新和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税款、罚款,新和县税务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新和县税务局于2024年5月24日向某肥业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不利后果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某肥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款义务,亦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新和县税务局于2024年12月22日作出新和税强催《催告书》,要求某肥业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款义务,并于2024年12月28日向某肥业公司送达了上述《催告书》,某肥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新和县税务局作出的新和税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和县税务局向某肥业公司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肥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在新和县税务局向其送达《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缴款义务。新和县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新和税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和县税务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新和税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