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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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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1-08
2025-01-08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4〕0012 号  发布时间:2024-12-27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社会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登记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其中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进行摘编所形成的材料,称之为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
  第三条 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应用研究中心和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开展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大数据中心和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信息化职能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查阅方式
  本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法。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 查阅类别和内容
  (一)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载明事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公司类型、企业状态、营业期限/经营期限、登记机关/受理机关、成立日期等。
  (二)经营主体登记电子(化)档案。主要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查阅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的查阅对象
  社会公众可以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
  第七条 经营主体登记电子(化)档案的查阅对象
  下列对象可以查阅除机读档案以外的其他部分经营主体登记电子(化)档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党政军国家机关,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四)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查阅指定的破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五)经营主体可以查阅本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六)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需经档案所属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机读档案,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条 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人员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经营主体全称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有效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党政军国家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以及相关承诺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并出示本人有效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有效执业证件。
  (四)鉴定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出示本人的有效执业证件。
  (五)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应当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决定书》等复印件、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有效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查阅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经营主体查阅本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经营主体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有效介绍信,并出示本经营主体有效的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指定查阅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网上查阅的手续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党政军国家机关使用本单位“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二)律师使用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或通过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三)经营主体使用本经营主体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网上身份认证查阅本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原则上应当采用互联网自助查阅方式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
  第十一条 特殊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利用
  凡涉及特殊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一般不对外提供查阅,如确需查阅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二条 查阅及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资料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牟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档案管理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该申请内容与其生产、生活、工作等有直接关联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从严掌控、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的摘录和复制
  查阅人员查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自行摘录的材料不予盖章)。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档案查阅的方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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