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税点评
实践中,煤炭贸易企业为了解决采购业务未取得发票问题,往往会存在支付“开票费”或“票点”通过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及其相关解读文章,判断支付“票点”取得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在于取得发票后是否继续骗抵税款,若未进行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且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基于煤炭行业的特殊性,企业支付“票点”取得发票的目的并不一定是骗抵税款,不能一概而论,正如下文案例所示——被告人刘某某(某某煤炭公司实控人)、廖某某(某某煤炭公司业务员)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四家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57,365.86元。案发后,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变更罪名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我们提醒,对于有真实交易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煤炭贸易企业,涉案后应当以业务真实性为出发点,围绕主观上不存在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抗辩,以争取不被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系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1月28日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1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1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24年7月24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变诉〔2024〕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东、高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业务员。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淮北市H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J运输有限公司、淮北L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B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640516.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757365.86元,上述发票已被某某煤炭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23年11月,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先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业务员。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淮北市H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J运输有限公司、淮北L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B运输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涉及税款人民币640516.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757365.86元,上述发票已被某某煤炭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3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全部税款。
庭前,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1、李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补税的材料、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资料查询表、补税情况表、税务机关行政调查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均系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也以自首论。鉴于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已全部补缴税款,对此,对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某煤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