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1-01
2025-01-01
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24-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4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主要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制约监督、强化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领导有机结合;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坚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

  (三)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功能。

  (四)检察长领导本院司法办案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行使办案职权。

  (五)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履行检察职责需要、案件类型及其复杂难易程度,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或者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承办。

  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建。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参加检察官办案组的,应当担任主办检察官。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可以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六)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主办检察官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组织办案组检察官进行讨论或者听取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七)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可以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是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全面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

  (八)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在坚持专业分工的基础上,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

  (十)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应当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明确司法办案职权

  (十一)下列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

  3.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4.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5.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6.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的规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十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官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十三)下列案件或者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

  3.重大的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金融犯罪案件;

  4.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

  5.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6.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案件;

  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的规定,其他需要由检察长决定的办案事项。

  (十四)检察官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检察长的委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询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3.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组织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

  6.主持案件听证会、公益诉讼磋商座谈会;

  7.出席法庭,宣读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出庭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发表出庭意见等;

  8.查阅、调取人民法院案卷;

  9.临场监督死刑执行;

  10.检察长委托检察官负责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五)主办检察官除行使检察官办案职权外,对检察官办案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

  2.负责编入检察官办案组检察辅助人员的分工、提出考核建议等管理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职权清单,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明确检察辅助人员职责

  (十七)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3.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6.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7.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八)检察技术人员受检察官的指派、委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2.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3.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4.协助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5.其他检察技术辅助工作。

  (十九)书记员在检察官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案件受理、审查、宣告中的事务性准备工作;

  2.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3.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4.案件材料的录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装订、归档;

  5.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可以指派书记员配合检察官助理开展工作。

  (二十)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犯罪现场保护、人员押解和看管、保障调查核实顺利进行、维持听证秩序、参与检察官履职保护等警务事项,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责。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