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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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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1-09
2025-01-09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本市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
沪府办发〔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4-12-30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杜绝随意检查、违法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助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本市涉企行政检查提出意见如下:
  一、优化涉企行政检查职权行使
  (一)明确涉企行政检查范围。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经营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性了解、核查的行为。涉企行政检查分为有计划行政检查、触发式行政检查。有计划行政检查是指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和其他有检查计划的涉企行政检查;触发式行政检查是指因投诉举报、转(交)办等线索发起的涉企行政检查。
  (二)厘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职责。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厘清涉企行政检查权行使依据。涉企行政检查权可以由不同层级行使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使层级,市、区两级均可行使的,一般交由区级行使;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区域的,原则上由市级负责。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领域归口、业务相近”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行政检查主体。
  (三)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梳理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通过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备案。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般不得超出权责清单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报请市机构编制部门更新权责清单。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梳理行业监管风险点和行政检查要点,统一本行政执法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的检查标准。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检查标准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四)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裁量权行使。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内容、检查对象、检查频次等只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细化量化,形成裁量权基准。
  (五)制定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对有计划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应当科学、合理,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比例、检查频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必要性等内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检查重点,在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中确定可以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结合上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行业领域风险情况等,于每年2月底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区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街道、乡镇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制定的指导工作。
  (六)做好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备案。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其中街道、乡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备案后因故调整的,调整后的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信息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计划赋予行政检查计划编码,其中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检查计划应当征询市级行政执法主体意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备案的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七)加大涉企行政检查统筹力度。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针对同一检查对象在相近时段内实施检查的,原则上应当跨部门联合检查。各区应当按照“应协同尽协同”的原则,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主体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依托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探索涉企行政检查对象库建设,通过限定一定期限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检查频次,统筹有计划行政检查的实施。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检查对象意愿等情况,汇总形成不鼓励开展联合检查的检查对象名单,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名单确定是否对具体检查对象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
  二、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施
  (八)完善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方式。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实地核查、查验证照、查阅资料、现场询问等方式,在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的行政检查。非现场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视频监控、自动巡查、智能预警等远程方式,对检查对象开展的行政检查。对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且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九)优化触发式行政检查流程。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执法领域情况,明确触发式行政检查的启动条件。因达到触发式行政检查启动条件,对检查对象开展现场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减少对检查对象的打扰。触发式行政检查可以与已制定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一并实施的,应当合并开展现场检查。
  (十)规范现场检查程序。现场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实施前应当经本单位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对行政检查予以协助,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执法性质的检查,不得利用参与涉企行政检查的便利谋取经济利益。
  (十一)拓展非现场检查应用场景。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拓展应用场景,综合运用非现场检查方式,研判检查对象守法情况,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行为及线索,助力精准检查,减少现场检查。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总结非现场检查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本行政执法领域非现场检查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非现场检查的实施。
  (十二)做好涉企行政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做好行政检查记录;对未发现违法行为、违法隐患的,也应当做好记录。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统一本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检查记录样式。
  (十三)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结果处理。行政执法主体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实行检查与指导相结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针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检查对象进行指导、教育,促进检查对象依法生产经营。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编制本行政执法领域企业合规经营指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获得行政审批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时,应当一并对检查对象进行合规经营指导。
  (十五)优化案件移送机制。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本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收。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十六)探索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模式。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探索建立本行政执法领域“风险+信用”的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模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实施精准检查。综合评价等次根据行业领域风险和检查对象信用情况,动态评分予以确定。对综合评价等次高的检查对象,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对综合评价等次一般的检查对象,保持常规检查频次;对综合评价等次低的检查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各行政执法领域的综合评价信息,应当归集至涉企行政检查对象库。
  三、加大实施保障力度
  (十七)加强工作统筹指导。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的综合统筹,强化行政检查计划备案制度执行,推进跨部门联合检查。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规范、细化本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检查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责任,并将涉企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等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必训内容。
  (十八)推行“检查码”应用。在涉企现场检查过程中,推行应用“检查码”,并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强制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进入检查对象生产、经营、管理等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亮码,检查对象可以通过“检查码”核验检查信息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评价。推动“检查码”与企业“随申码”有效融合。
  (十九)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数据归集。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产生的数据,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全量、准确、实时归集至全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实现应归尽归,杜绝体外循环。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做好本行政执法领域涉企行政检查数据归集工作。
  (二十)做好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建立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机制。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围绕涉企行政检查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时效性和检查计划执行率、检查问题发现率、“检查码”应用情况、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等,对本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检查实施情况开展效能评估。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行政执法领域涉企行政检查实施情况评估标准。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年度涉企行政检查效能评估工作,及时研究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促进涉企行政检查提质增效。
  (二十一)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对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等情况,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及时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行政检查的不当检查行为,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一律取消。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央在沪直属单位、垂直管理单位、派出机构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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