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相信,最近税友们也被财税公众号的一篇有关最近查处的3起网络主播逃税案例刷了屏。这些介绍的文章内容基本意思就一个“偷税方式没新意,查处思路得关注”。也就是说,案例公告的查处方式,有一种比较“新”的动向。那么究竟“新”在哪里呢?老戴本期也蹭下热度,和大家探讨一下。
案例具体内容的描述老戴就不赘述了,因为其他大咖已经详细的分享过。老戴直接从案例中的一些“新”特点和大家分析探讨。
首先,在网络主播余洋虚假申报偷逃税案例中,向大家反映出了一个“新”的检查思路。税务机关通过对余洋注册的个体户向某平台支付的620余万元推广费用,反向推算出对应的收入应该过亿元,然后再比对该个体户的纳税申报情况,发现存在重点差异。根据该线索进行调查,最终取得证据资料证实余洋存在购销两个环节基本形成体外循环,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的情况,对其违法行为,稽查部门依法作出补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8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这个“新”的查处思路,就是通过一些与经营情况有较强关联的数据,用来推算纳税人应申报的情况,再与其实际申报的情况比对,发现重大差异,则根据线索深入调查取证。其实,这个查处的思路并不新,只是以“推广费”这个支出作为基准推算收入的思路,在过去的案例公布中未有提及过而已。但其实过去的案例中,也不乏这类型通过与经营和收入情况有较强关联的数据指标来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情形,例如,通过投入产出比来发现被查对象可能存在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的违法行为等。
只是对于电商行业来说,支付给平台的各类费用,尤其是类似“推广费”、“手续费”、“结算服务费”之类的费用,与其通过平台实现的订单收入关联性更强,比例更为固定和标准化,更容易推算电商行业纳税人的订单收入而已。例如,对于在某台平台上经营的电商纳税人,其订单收入的确认流程比较标准化,一般是客户拍下商品->付款->商家发货->客户确认收货->平台结算货款给商家这样的流程。税务机关甚至可以通过调取该商户在某宝平台上的结算单据,就可以获取订单确认的较为完整的信息,再辅以物流信息或单据、平台结算款项到商家银行账户等资料,则已经能形成足以认定纳税人实现经营收入的证据链。
那么,是不是税务机关获取了上述的证据材料,统计核算出来的订单收入信息,就一定能作为该部分收入就是纳税人真实实现的经营收入来进行税务处理呢?
不一定!
我们看看第二个案例,即热卖主播田小龙隐匿个人收入偷税的案例。该案例中,检察人员现场要求田小龙登录其网络直播平台账户,导出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平台取得的销售收入、佣金收入、保证金支出等电子证据。经统计,田小龙在三年时间内总销售额近3亿元。
但是,纳税人却提出了“销售收入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刷单收入,该部分并没有实现真正的销售”。税务机关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实刷单聊天记录,以此确认真实的刷单金额,并据此将其从销售总额中扣除。
从上述第二个案例公布的情况来看,税务机关通过对从电商平台、直播平台的取得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收入信息,也不一定会全部确认为纳税人的收入,如果纳税人能提供足以证明部分收入并非真实实现的收入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也是可以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扣减的。当然了,这时候,要证明“部分收入不是真实实现的收入”的证据材料,就要由纳税人自行提交。
可能有税友会问,税务机关执法并作出处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应该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吗?上述证明“部分收入不是真实实现的收入”的证据材料由纳税人提供,这是不是违反了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这是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了?
老戴认为,这并不违反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并不是说任何情形任何条件下,都只要求税务机关对任何情况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税务机关在通过平台取得了完整的订单收据,并辅以物流、资金结算等证据材料后,其认定纳税人取得了上述收入的举证责任其实已经完成了。至于后面纳税人提出“部分收入不是真实实现的收入”的观点,是在行使其陈述、申辩和辩护的权利而已。但是,行使权利也不能光靠打嘴炮吧,你得提供出足以证实你的辩护观点的证据材料才行吧。否则的话,纳税人光打嘴炮,没证据证实,就会变成了一次没有效果的陈述申辩和辩护了。当然,这个观点仅代表老戴的个人意见。
好了,有关最近公布的网络主播偷逃税案例的所谓“新”思路的个人看法。
本期就分享到这里,谢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