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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2024-12-03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关于《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2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完善交易计税价格评估争议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辽阳市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19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办法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箱渠道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说明理由。

  反映意见邮箱:lysw4227043@163.com

  附件:

  1. 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

2024年11月20日

  附件1

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行为,体现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0〕8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业务(包括买卖、交换、抵债、作价入股、划转、赠与、继承和析产等业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且要求进行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位(车库)、工业用房等房产类型及该房产所属土地。

  土地单独交易参考此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

  (一)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价格明显偏低有异议,需要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为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要进行全面评估,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和评估值比较确定。

  第六条 纳入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实现自动核价管理的存量房交易,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价格评估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系统价格评估值核定征税。

  评估系统价格评估值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房屋的实物、区位、权益等影响因素,遵循房地产估价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税务机关以该价格作为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的主要参考依据,并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定期进行动态价格更新。

  第七条 未纳入评估系统实现自动核价管理的存量房地产交易,税务机关可依次采用以下方式核定计税价格:

  (一)参考纳税人提供的涉税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计税价格。

  (二)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请涉税房地产价格认定协助。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不动产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作为房地产交易的计税价格。

  (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不经评估,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税款:

  (一)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载明的房屋权属转移价格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仅对权属转移书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裁决的除外)。

  (二)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以拍卖成交确认价格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的;经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竞拍,以竞拍成交价格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的。

  (三)国有单位存量房转让,成交价格经过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批准、认定的。

  (四)中、省直企业存量房转让,成交价格经过企业总部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批准、认定的。

  属于第(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提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资料; 属于第(三)(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提交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批准、认定、批复成交价格的相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因第(一)(三)(四)项情形的裁决、裁定、批准、认定、批复等内容后续发生变化,导致计税价格变化的,按照变化后价格申报和补缴税款。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申报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系统”价格评估值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签字确认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不提交视为无异议:

  (一)因交易房屋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者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交易价格的。

  (二)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纳税人提出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填写《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附1)(以下简称《申请表》),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对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对填写内容不准确或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通知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附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一)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正当且相关证明资料真实充分的,以申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正当或者相关证明资料不充分的,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三)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时,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可组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共同进行实地调查,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对系统核定的价格进行修正,并以修正后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争议处理结果不服,选择继续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告知其享有按照本公告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权利,以及故意办理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应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

  1.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

  2.税务事项通知书

  附件2

《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存量房交易涉及纳税人,主要是自然人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征纳矛盾相对集中,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认定意义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0〕8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辽阳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明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发生时的处理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异议。

  二、《办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交易,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争议,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有十六条。

  (一)第一条明确了《办法》的制定的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明确了存量房的概念。

  (四)第四条明确了存量房核定计税价格争议的概念。

  (五)第五、六、七、八条,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方式。

  (六)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明确了处理计税价格争议受理情形、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以及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的操作流程、办理时限和应出具的文书。

  (七)第十三条明确了存量房交易价格争议的后续事项管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纳税人对复核后确定的价格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第十四条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责任。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告知其享有按照本通告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权利,以及故意办理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第十五条明确了存量房交易双方的责任。存量房交易双方应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十)第十六条明确了《办法》的执行日期为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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