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地稽查局公告的一则《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陆某于2014年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至其他自然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600万余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近160万元。稽查局经调查未发现陆某存在偷税情形,故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的规定,不予追缴陆某未申报缴纳的税款。
自然人未进行纳税申报频发于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等领域,转让对价是否包含税费、扣缴义务人是否履行扣缴义务等争议时常引致交易事项存在未纳税的情形。对于存在历史未申报事项面临补税要求或税务稽查的,自然人应当关注税款追征期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对于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税款的追缴不受追征期限制。因此,自然人若面临未申报纳税情形,应从案件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等层面论述是否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若不构成偷税,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等规定,适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追征期。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市税稽处〔2024〕*号
陆*(社会信用代码:32********53)
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9月19日对你(住址:***)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经检查发现,你2014年存在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具体如下:
(一)根据《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16日,马某以2723万元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32%的股权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此次股权转让少缴纳印花税13615元。
(二)根据三份《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23日,你以3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甲公司32%的股权至赵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甲公司2%的股权至张某,以200万元转让你持有的甲公司2%的股权至龙某,你持有的甲公司36%的股权原值为280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修订,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过计算,你上述股权转让累计少缴纳印花税18000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综上,2014年你总计少缴纳印花税31615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1590400元。
对你上述行为,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对你2014年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经调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已超过税款追征期,现决定不予追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