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
二、“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
1、诺成合同
2、新债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我们认为,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属于“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此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看:
(1)尊重意思自治,“债务更新”为例外。“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新债务成立的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应对此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原债消灭的同时,原债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随之消灭。由于“债务更新”适用对债权人保护不利,除非有特殊情形对此明确约定的,该情形一般不适用。
(2)以“新债清偿”为一般原则。新债履行完毕前旧债仍然存续,附随于旧债上的担保等仍然有效。以物抵债协议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新债和恢复履行旧债的选择权。债务人没有选择权,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原债给付进行抗辩。
3、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产生对旧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债权人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不需要就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第三人若认为抵债行为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撤销。
三、超级优先权
在以房抵债协议签署时,往往我们也会遇到“超级优先权”的问题,关于“超级优先权”的相关规定,我们梳理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该规定2020年已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5条:
(1)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3)对于房屋的性质用途限于居住用房,商业用房不在保护之列,而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亦应当予以保护,可以参照该条规定适用。
(4)网签可以视为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5)公司购房人并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适用本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关于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在以房抵债特别是以房抵工程款问题上,我们认为,承包人自身并非是“超级优先权”的适用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