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律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其他法律
308z8k8wjy9o
全文有效
2024-10-12
2024-10-12
1btcp69pslvfo
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9-13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23年1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合称双方,单称一方),基于双方国内法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并在移交方境内服刑的人。
  (四)“国民”分别有以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系指具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者。
  (五)“中央机关”系指经双方正式授权负责沟通和执行本条约的机关。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二、移交方、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达其移管意愿。
  三、根据本条约且在不违反接收方国内法律的前提下,被移管者不得因在移交方被判处刑罚的相同行为在接收方受到起诉、审判或被判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公安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立即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在移交方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五)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六)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七)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如果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国内法律,该方应当拒绝移管。
  二、如果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移交方可以拒绝移管。
第六条 请求、决定与答复
  一、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被判刑人申请或在征得被判刑人书面同意后提出移管请求。移管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请求移管的日期和地点;
  (二)请求移管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三)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四)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五)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照片以及其他必要的身份信息;以及
  (六)被判刑人的服刑场所。
  二、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及相关决定的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时间在内的已服刑期、剩余刑期、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表现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说明,以及被判刑人的临床诊疗记录(如有)。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申请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以适当的方式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移管。
第十条 移交被判刑人
  一、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收方应当负责将被判刑人从移交方押送回国,并负责在移交方国境之外对该被判刑人进行羁押。
  二、移交被判刑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用英文写成,一式两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记录。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四)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或者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以及
  (五)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刑罚,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送交关于刑罚调整的法院决定的副本。
  四、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赦免及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当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或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出具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除非双方另行约定,移管被判刑人之前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承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承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各自在其他条约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二十条 磋商和争议解决
  一、为提高本条约实施的有效性,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事项进行磋商。
  二、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协议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由任何一方提议修订。双方书面协议达成的修订案应当以与本条约相同的方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条约终止之日前收到的移管请求的办理。
  四、本条约适用于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和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贺  荣              苏  林
      (签字)            (签字)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