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先继承再赠予,是否考虑税收筹划,是否涉及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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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苏小英先继承方存正股权遗产再无偿赠予给方高远、方品田的原因,是否存在税收筹划考虑,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
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之一方存正先生于2020年11月去世,遵照方存正的生前意愿,其所持公司股权归于方高远、方品田并使其兄弟二人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数额(即所拥有的公司表决权)相等,除公司股权外,其余财产由其配偶苏小英继承。因方存正因病去世时未能立下遗嘱,考虑到方存正去世时,方高远仅通过温州润工间接持有公司0.43%股权,未直接持股,方品田直接持有公司10%股权,如直接继承,苏小英通过夫妻财产分割和继承取得的公司股份仍需要再向方高远、方品田进行股份转让后才能确保方品田、方高远所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数额相等;除公司股权外,方品田和方高远还需要将其继承所得的其他财产再转移给苏小英。为达成方存正生前关于其遗产处理的意愿,且避免苏小英、方高远、方品田之间因公司股权和其他财产的继承和权属转移产生的复杂繁琐的程序,故采取了苏小英先继承方存正全部股权(方高远、方品田主动放弃),再无偿赠予给其儿子方高远、方品田的方式,上述安排不存在税收筹划考虑。
苏小英与方高远、方品田为母子关系,本次股权赠与为母子之间的无偿赠与,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苏小英无偿向方高远、方品田赠与股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苏小英就本次股权赠予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方高远、方品田作为受赠人/股权受让方,无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因苏小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高远、方品田亦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综上,苏小英先继承方存正股权(方高远、方品田主动放弃),再无偿赠予给其儿子方高远、方品田系为达成方存正生前关于其遗产处理的意愿,且避免苏小英、方高远、方品田之间因公司股权和其他财产的继承和权属转移产生的复杂繁琐的程序,不存在税收筹划考虑,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