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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整理】最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全汇集
发布时间:2024-07-10  来源:财会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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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全汇集

  目 录
  一、法定免税项目
  二、特定减免税项目
  三、临时减免税项目
  四、增值税即征即退
  五、增值税先征后退
  六、扣减增值税规定
  七、起征点
  八、减免税其他规定

  一、法定免税项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对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3.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4.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是指纳税人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纳税人回收,纳税人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的范围参见本章第四节“四、9%税率货物适用的范围”中的“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上述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特定减免税项目

  (一)销售货物
  下列销售行为免征增值税。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要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2.自2014年5月1日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对其他销售食用植物油的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4.销售饲料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饲用鱼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也按照“单一大宗饲料”对待。其中,饲用鱼油自2003年1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自2007年1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的比例配制,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自2013年9月1日起,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精料补充料,是指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财税〔2011〕137号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所述蔬菜的范围。
  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7.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个人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二)销售服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3.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4.婚姻介绍服务。
  5.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6.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7.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8.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自2020年1月1日起,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9.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0.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1.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12.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13.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14.从事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提供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①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②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③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④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①普通学校;
  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③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④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2)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3)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15.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16.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17.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等规定。
  18.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19.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修理货车业务。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21.法律援助补贴。
  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三)销售无形资产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四)销售不动产及不动产租赁服务
  下列项目免征或减征增值税。
  1.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2.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①离婚财产分割;②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③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④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3.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本项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本项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4.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
  5.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自2020年1月20日起,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6.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8.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金融服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下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国家助学贷款。
  (2)国债、地方政府债。
  (3)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5)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6)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1)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和其他年金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②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自2019年2月2日起,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3)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自2016年5月1日起,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自2016年5月1日起,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自2016年5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①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②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③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④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⑤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⑥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⑦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⑧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6.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增值税政策如下: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3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六)进口货物
  1.对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为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免税进口的图书、报刊等资料,在其销售给上述院校和单位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的增值税。
  2.对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销售给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北京图书馆的进口图书、报刊资料免征增值税。
  3.对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的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缩微平片、胶卷、地球资源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4.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
  5.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海南自由贸易港
  1.离岛免税
  (1)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离岛免税政策是指对乘飞机、火车、轮船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值、限量、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内或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付款,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离岛旅客每年每人免税购物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不限次数。
  (2)自2020年11月1日起,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离岛免税店销售非离岛免税商品,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离岛免税店兼营应征增值税、消费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离岛免税商品和应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进出岛航班加注保税航油
  全岛封关运作前,允许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在岛内国家正式对外开放航空口岸加注保税航油,对其加注的保税航油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
  进出海南岛国内航线航班,是指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出海南岛的境内飞行活动。

  三、临时减免缓退税项目

  (一)孵化服务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在孵对象,是指符合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二)经营公租房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三)文化企业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社区家庭服务业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下列收入免征增值税:
  1.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2.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边销茶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六)抗病毒药品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卫生健康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科普单位的科普活动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有关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的具体认定工作,参照《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施行。
  (九)金融机构发放小额贷款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货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等文件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①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同)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②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对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界定同上述第1项规定。
  (4)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项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4.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5.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农户的界定同上述第1项规定。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十)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货物期货交割
  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29日,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货物,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处置抵债不动产
  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 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十三)扶贫货物捐赠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十四)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为支持筹办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统称杭州亚运会),自2020年4月9日起,实施以下税收政策。
  1.对杭州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组委会按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亚洲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统称亚奥委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7.对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组委会免费提供的与杭州亚运会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组委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8.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亚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9.对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组委会免费提供的与杭州亚运会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赞助企业按照《杭州2022年亚运会、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赞助企业名单(第一批)》(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附件)执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与组委会签订的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赞助企业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十五)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9号),为支持筹办2020年晋江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2020年三亚第6届亚洲沙滩运动会、2021年成都第31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以下统称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执行委员会、组委会(以下统称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2.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组委会按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7.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国际中学生体育联合会、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确定。
  (十六)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人,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执行。
  (十七)阶段性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阶段性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政策见表2-4和表2-5。

表2-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优惠政策对比

执行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1年)

执行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1年)

执行时间: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9个月)

执行时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5年)

1.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2.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表2-5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对比

执行时间:自201911日至2021331

执行时间:自202141日至20221231

执行时间:自2023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 ,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 ,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 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4.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按照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须预缴税款。上述规定实施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5.按照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须预缴税款

5.按照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须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顿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上述第5项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上述第5项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上述第5项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选择按月或者按季纳税,在政策适用方面有以下不同。
  举例说明1: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4—6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12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则6月的销售额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需要缴纳增值税,4月、5月的6万元、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第二季度销售额合计26万元,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26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2: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4—6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20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4月和5月的销售额均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能够享受免税政策;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第二季度销售额合计34万元,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34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3: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为28万元,则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二是该纳税人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须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小规模纳税人中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举例说明4:A市一家小型建筑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B市和C市都有建筑项目。该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销售额为60万元,其中,在B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为40万元,在C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为20万元。因该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销售额为60万元,超过了30万元,因此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在机构所在地A市可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建筑服务预缴地B市实现的销售额40万元,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在建筑服务预缴地C市实现的销售额20万元,无须预缴增值税。
  举例说明5:若其他个人有商铺用于出租,2023年4月一次性收取此前的12个月租金144万元,则按政策规定,平均每月租金收入为12万元。其中,2023年1—3月的月租金超过10万元,需要缴纳增值税,但2022年4—12月的月租金未超过当时15万元的免税月销售额标准,因而无须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12月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举例说明1: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20万元,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并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举例说明2: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发布前已开具的免税发票无须追回,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后,纳税人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举例说明3:某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5日,自行开具了1张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下游客户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尚未申报纳税。其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予以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就此笔业务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否则,需要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销售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4:某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第一季度销售收入为25万元,该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放弃减免税政策,按照1%或者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举例说明5:某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开具左上角有“机动车”字样的、税率栏为“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批发机动车的小规模纳税人将车辆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时,按照《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十八)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十九)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仓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广州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南沙自贸片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进口种子种源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二)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备案手续。
  (二十三)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
  对于2020年至2025年期间举办的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其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按《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财关税〔2021〕42号附件,以下简称《展品清单》)规定的数量或金额上限,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展品清单》所列1-5类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数量不超过列表规定;其他展品,每个展商享受税收优惠的销售金额不超过2万美元。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烟、酒、汽车、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口商品。
  对展期内销售的超出《展品清单》规定数量或金额上限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退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二十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自2021年11月1日起,对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1.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并在2022年继续延缓。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上述企业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继续延缓政策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2.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
  (1)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政策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政策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①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②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③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对于在政策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所属期为2022年1月的上述税费,企业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缓缴政策。
  3.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自2022年9月1日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4.纳税人不符合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缴税费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5.符合规定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
  (二十五)出口货物保险
  1.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1)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
  (2)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2.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按照现行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第1项规定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二十六)图书批发、零售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四、增值税即征即退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22年3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附件,以下称《目录》,内容节选见表2-6)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须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 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 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表2-6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节选

序号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

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

退税比例

一、共、伴生矿产资源

1.1

油母页岩

页岩油

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1.2

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

电力

产品燃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100%

1.3

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

乳化油调和剂、防水卷材辅料产品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二、废渣、废水(液)、废气

2.1

废渣

砖瓦(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管桩)、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镁铬砖除外)、保温材料、矿(岩)棉、微晶玻璃、U型玻璃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0%

2.2

废渣

水泥、水泥熟料

1.42.5及以上等级水泥的原料2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其他水泥、水泥熟料的原料4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规定的技术要求。

70%

2.3

磷石膏

墙板、砂浆、砌块、水泥添加剂、建筑石膏、α型高强石膏、Ⅱ型无水石膏、嵌缝石膏、粘结石膏、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用石膏模盒、抹灰石膏、机械喷涂抹灰石膏、土壤调理剂、喷筑墙体石膏、装饰石膏材料、磷石膏制硫酸

产品原料40%以上来自磷石膏。

70%

2.4

建筑垃圾、煤矸石

建设用再生骨料、建筑垃圾制作烧结制品、道路材料、建设用回填材料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以建筑垃圾为原料的,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或《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或《烧结普通砖》(GB/T5101—2017)或《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无机混合料》(JC/T2281—2014)或《再生骨料地面砖和透水砖》(CJ/T400—2012)或《再生骨料透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CJJ/T253—2016)或《水泥基回填材料》(JC/T2468—2018)或《建筑垃圾再生骨料实心砖》(JG/T505—2016)或《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GB/T23451—2009)或《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条板》(GB/T19631—2005)或《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微粉》(JG/T573—2020)或《建筑固废再生砂粉》(JC/T2548—2019)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的,符合《建设用砂》(GB/T14684—2011)或《建设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
3.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年处置生产能力不低于25万吨。

50%

三、再生资源

3.1

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

金属及镍钴锰氢氧化物、镍钴锰酸锂、金属盐(碳酸锂、

氯化锂、氟化锂、氯化钴、硫酸钴、硫酸镍、硫酸锰)、

氢氧化锂、磷酸铁锂

1.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镍钴锰氢氧化物符合《镍钴锰三元素复合氢氧化物》(GB/T26300—2020),碳酸锂符合《碳酸锂》(GB/T11075—2013),氯化锂符合《无水氯化锂》(GB/T10575—2007),氟化锂符合《氟化锂》(GB/T22666—2008),氯化钴符合《精制氯化钴》(GB/T26525—2011),硫酸钴符合《精制硫酸钴》(GB/T26523—2011),硫酸镍符合《精制硫酸镍》(GB/T26524—2011),氢氧化锂符合《单水氢氧化锂》(GB/T8766—2013)规定的技术要求;
3.从事再生利用的企业,镍、钴、锰的综合回收率应不低于98%,锂的回收率不低于85%,稀土等其他主要有价金属综合回收率不低于97%。采用材料修复工艺的,材料回收率应不低于90%。工艺废水循环利用率应达90%以上。

50%

3.2

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废像纸、废感光剂等废感光材料

1.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30%

3.3

废旧电机、废旧电线电缆、废铝制易拉罐、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太阳能光伏器件、废旧灯泡(管),及其拆解物

经冶炼、提纯生产的金属及合金(不包括铁及铁合金)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相关废旧产品拆解规定了资质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30%

3.4

废催化剂、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旧线路板、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线路板蚀刻废液、锡箔纸灰

经冶炼、提纯或化合生产的金属、合金及金属化合物(不包括铁及铁合金)、冰晶石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30%

3.5

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农机具、报废机器设备、废旧生活用品、工业边角余料、建筑拆解物等产生或拆解出来的废钢 铁

炼钢炉料

1.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炼钢炉料符合《废钢铁》(GB4223—2017)规定的技术要求;
3.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相关废旧产品拆解规定了资质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4.纳税人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
5.炼钢炉料的销售对象应为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钢铁行业规范条件》并公告的钢铁企业(不包含铸造企业)。

30%

四、农林剩余物及其他

4.1

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

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

气、生物油、电力、热力

1.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100%

4.2

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

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

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0%

4.3

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

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70%

五、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5.1

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

 

生活垃圾处理应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或《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70%

5.2

污水处理劳务

 

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

70%

5.3

工业废气处理劳务

 

工业废气经治理、处理后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
—1996)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

70%

  注;1.表中所列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既有国家称准又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对高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2.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3.综合利用的资源比例计算方式
  (1)综合利用的资源占生产原料或者燃料的比重,以重量比例计算。其中,水泥、水泥熟料原料中掺兑废渣的比重,按以下方法计算:
  ①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③对生料烧制的水泥熟料,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综合利用的资源为余热、余压的,按其占生产电力、热力消耗的能源比例计算。
  (二)修理修配劳务
  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三)软件产品
  软件产品执行以下增值税政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第1项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软件产品(含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适用税率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大于零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上述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应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四)动漫产业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五)安置残疾人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①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②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2)有关定义。
  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2.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上述“(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中的第①项,即可享受上述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3.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以及提供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如果纳税人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六)黄金期货交易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
  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七)铂金交易
  为规范黄金、铂金交易,加强黄金、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销金及销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1.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
  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基本税率)
  即征即退税额=金额×基本税率
  3.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八)管道运输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九)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服务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十)风力发电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五、增值税先征后退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四)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1.享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纳税人应将享受这三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六、扣减增值税规定

  (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3.上述第1项、第2项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5.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①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②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③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6.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7.上述两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①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②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③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④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3.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4.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
  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5.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三)招用贫困人口、失业人员
  1.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①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②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③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
  减免税总额=Σ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3.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四)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
  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两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具体规定如下:
  1.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起征点

  对个人销售额未达到规定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不包括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八、减免税其他规定

  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2.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优惠后,在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放弃免税权不受“36个月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限制”,仅对当次代开发票有效,不影响以后申请免税代开。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4.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5.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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