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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4-07-23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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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4年修订)》的通知
文号:上证发〔2024〕102号  发布时间:2024-07-19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发挥基金做市商功能,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进行了修订,细化了做市义务豁免情形。修订后的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2024年7月21日起实施。本所于2023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3年修订)》(上证发〔2023〕19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年7月19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

(2024年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基金的做市业务,提升市场流动性,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做市服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做市商),按照本指引的规定,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的持续双边报价等做市服务。

第三条本所对做市服务实施差异化管理,分为主做市服务和一般做市服务。经本所认可,可以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主做市服务和一般做市服务的专业机构为主做市商;仅可以为本所上市基金提供一般做市服务的专业机构为一般做市商。

本所对主做市商在管理、评价等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同时进行适当激励。

第四条  做市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规定,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开展做市业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存在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客户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做市商应当积极维护基金市场秩序,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做市申请

第五条下列专业机构可申请成为本所上市基金做市商:

(一)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专业机构及其子公司;

(二)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所上市基金做市商的专业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机构为证券公司的,须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许可;

(二)具备开展做市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以自有资金开展做市业务;

(四)制定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五)过去一年内未因做市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上市基金做市商的专业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本所组织的专项检查和技术测试。专项检查重点内容包括基金做市业务相关制度流程、组织架构、方案策略、交易管理、风控合规、技术系统等。技术测试主要内容包括交易功能测试等。

第八条专业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

(二)做市业务总体性方案、风险控制制度、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技术系统准备的书面材料;

(三)负责做市业务的部门、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做市商申请机构符合条件且提交文件齐备的,本所于文件齐备后的5个交易日内组织专项检查和技术测试。机构通过专项检查和技术测试的,本所于10个交易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机构开展的专项检查和技术测试不计入上述期限。

做市商申请通过的,本所将向市场公告。

第十条取得本所同意成为主做市商的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通知之日起及时与本所签订做市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做市商协议的,不得以主做市商身份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一条  做市商申请为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为基金产品提供主做市服务或一般做市服务的申请书;

(二)基金公司的书面认可函;

(三)基金产品做市业务实施方案、风险控制制度、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技术系统准备的书面材料;

(四)做市业务专用账户信息报备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做市商提交的做市服务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自文件齐备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予以确认,申请人可自行在业务系统查询受理进度。本所向市场公告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的做市商名单,自公告中载明的做市服务起始日起,做市商可以为申请的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

第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基金产品特性等因素,确定特定基金产品的主做市商家数。本所认为为特定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的主做市商数量不足的,可以协商确定主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服务。

第三章 做市规则

第十四条  做市商提供做市服务,应当指定专用证券账户和对应的交易单元,并向本所备案。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提供做市服务以外的用途。

做市商变更上述指定证券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备案,经本所确认后实施。

第十五条做市商应按照规定的做市服务评价指标提供做市服务。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最大买卖价差;

(二)平均每笔申报金额;

(三)连续竞价参与率;

(四)集合竞价参与率;

(五)其他做市服务评价指标。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评价标准做出具体的安排和调整。

第十六条根据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价指标,本所定期评价做市商的做市服务情况。本所对做市商的主做市服务评价分为AA、A、B、C、D五个档次,对做市商的一般做市服务评价分为A、B、C、D四个档次。

本所每月度对做市商单只基金产品做市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相应做市商和基金管理人公布评价结果。本所根据做市商做市服务月度评价情况,每年定期对做市商整体做市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调低其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本所可以根据做市服务评价结果,对主做市商提供的主做市服务给予适当的费用减免或激励。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做市商无法继续提供做市服务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者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义务:

(一)基金最新成交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价格;

(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最新成交价格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偏离幅度达到10%以上,相关基金没有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以上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偏离幅度;

(三)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突发性事件;

(四)发生非做市商原因导致的技术故障;

(五)做市商在非交易日进行技术系统升级,升级后首个交易日进行实盘测试;

(六)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立即恢复相应做市服务。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做市商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安排,继续提供与市场波动方向相反的单边报价。

出现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做市商应当至少在技术系统升级前1个交易日向本所申请,且申请的豁免时长不得超过1个交易日;出现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外情形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豁免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为全部或者部分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书面通知本所,经本所确认后终止。

做市商主动申请终止做市服务的,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为相应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

第四章做市商监管

第二十条  做市商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技术系统、风险控制制度、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做市业务风险可测、可控。

主做市商应当建立压力测试机制,并按季度向本所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可以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一)基金管理人提供充分理由书面要求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二)主做市商在考评年度内,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所获月度评级出现三次C与三次D或更低评级;

(三)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主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年度末位淘汰,转为一般做市商:

(一)年度综合考评为D;

(二)年度综合考评为C且排名处于末位10%;

(三)超过6个月不为任何基金提供主做市服务;

(四)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年度内,成为主做市商不满6个月的,不参与年度末位淘汰。

第二十四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其开展做市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再为任何基金提供做市服务;

(三)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客户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四)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所作出终止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做市服务或者终止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决定的,书面通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告。

做市商为特定基金提供的做市服务被本所终止的,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为同一基金产品提供做市服务。

主做市商被淘汰为一般做市商的,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主做市商。

做市商被终止开展做市业务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展做市业务。

第二十六条  做市商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4年7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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