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海关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4-03-21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预裁定工作相关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62号修订,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本次补充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价格、原产地)》(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前,原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对该《预裁定决定书》予以展期。

  展期申请需注意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自然日,下同)内。

  举例:《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2023年7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此时距有效期截止日超过90天,不符合申请时间的要求,不能申请展期。

  《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2023年10月30日,原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提交展期申请,符合申请时限的要求,可以申请展期。

  (二)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及的海关事务及商品等相关内容均应保持不变。

  举例:申请展期的《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商品进行了升级换代,品名不变,结构和功能有差别。由于展期申请所涉的相关商品信息与原《预裁定决定书(商品归类)》不同,不能申请展期。如确有需要,申请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

  (三)以下四种情形,海关不接受展期申请:

  1.《预裁定决定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

  2.申请人名称、企业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4.《预裁定决定书》制发后,有关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对预裁定决定涉及的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等海关事务作出明确规定的。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预裁定决定书》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海关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相关作业系统对应生成新的《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经审核发现存在前述所列不接受展期申请的情形的,海关将有关申请退回并注明理由,不予展期。

  二、扩大预裁定申请人范围

  《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预裁定申请人为“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备案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本次公告明确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试点允许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预裁定。这是海关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便利与安全的又一创新举措。

  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海关预裁定,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二是应当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提出申请;三是应当向上海海关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而对于境外申请人申请的预裁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是该预裁定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预裁定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三、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

  根据以上修订内容,《预裁定决定书》格式作相应更改,增加了作出预裁定的依据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专用邮箱等内容。

  报送单位:关税司,天津、上海、济南、广州、江门海关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