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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超额业绩报酬”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发布时间:2024-04-03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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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企业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应合规界定"超额业绩报酬"收入的性质,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有关各方也要研究促进该领域有关税务处理规范的有效对策。

日前,深圳市一家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罗湖区税务局提出留抵退税申请,金额101.8万元。审批人员查询发现,甲公司为某合伙型私募基金机构提供管理服务,主要经营项目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股权投资、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等。

"投资管理公司通常以智力资源为根本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其最大成本费用为人力成本,即使将投资管理外包给其他公司,也会量入为出,该行业企业一般不会产生留抵退税。这家企业为何会产生这么多留抵退税?"带着疑问,审批部门对甲公司的经营情况展开调查。

紧盯疑点,两个部门分头调查

很快,审批部门在甲公司的报表数据中发现疑点:甲公司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进项税额高达146.77万元,而销项税额仅22.74万元,进项明显大于销项。更为异常的是,甲公司的进项主要来自向其他企业购进服务,所取得的相关进项发票,品名均为咨询费、顾问费,且都来自于关联企业。

"难道这家企业长期处于亏本状态?这不符合逻辑。"审批部门在未查明甲公司的经营情况前,按照相关规定暂停其留抵退税申请,并将有关风险信息移送至风险分析部门。

风险应对人员联系甲公司,询问企业进销项异常的原因,并让企业提供能够证明有关业务真实性的资料。但企业财务部门消极对待。风险分析部门立即下达风险应对任务,将甲公司纳入风险监控管理。

当税务人员对甲公司的进销项疑点进行外围调查时,甲公司财务人员主动来到罗湖区税务局,希望帮助解除风险监控措施。原来,甲公司被纳入风险监控后,发票使用被阻断,但公司近期需要开具发票。

税务人员随即约谈甲公司财务负责人,了解到甲公司日常业务量较大,通常将投资前尽职调查、行业分析等业务外包给关联企业,向其支付费用并取得相应的发票。经核查,甲公司与有关关联公司的交易真实公允,取得进项正常。

随后,税务人员将视线转到企业的收入核实上。报表数据显示,甲公司存在2000多万元投资收益。然而,经核实,甲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的合伙企业,总资本达2.5亿元,甲公司仅占8%的合伙份额。由于普通合伙人作为投资者分回投资收益具有劣后性,甲公司很难直接分得如此大的投资收益。

广泛查证,确定企业收入性质

那么,这2000多万元的投资收益到底来自哪里?

税务人员通过对该行业的广泛调研了解到:甲公司这一类的投资管理企业主要是为私募基金产品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其中,管理费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基础管理费,以被管理基金的规模乘以费率得出,费率一般是固定的;另一部分是业内所称的"超额业绩报酬",取决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收益情况,特别是当所管理的基金年化收益率超过约定收益率时,基金管理人将获得20%左右的"超额业绩报酬"。"超额业绩报酬"也是该类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

走访中,税务人员还了解到,大部分私募行业从业人员对"超额业绩报酬"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超额业绩报酬"是根据基金产品的盈利百分比计算,来自于金融产品的收益分红,且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应归属于投资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基金管理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征收增值税。

结合外围了解情况,罗湖区税务局风险应对部门再次约谈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方表示,甲公司所承接私募基金的主体形式为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上不需要直接申报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进行成本费用的扣除,所以合伙企业未向甲公司主动索取增值税发票。

该财务负责人还表示,甲公司承接基金管理的时候,经常会一并承接这家基金的所有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等工作,出于对"超额业绩报酬"属于投资收益的认识,在财务报表中将基金管理取得的收入计入"投资收益",认为该收入属于免缴增值税的范畴。

接下来,税务人员比对有关基金管理人开具的管理费发票、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投资私募基金合伙份额金额等数据,测算管理人收入中扣除实际收到的已开票管理费收入之外的收入金额,确定甲公司存在少报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风险。

之后,经过税务人员多次政策解读和辅导,甲公司更正申报,按照规定补缴了增值税税款及附加税费,入库税款及滞纳金211.8万元。

办案思考,规范私募基金行业税收管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企业存在进项发票金额高、销项发票金额低只是表象,背后反映的是私募行业对于如何合规界定"超额业绩报酬"这一收入性质的争议。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显然,基金管理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对该服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获得的"超额业绩报酬",是基于其提供了超过约定收益率的金融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另一方面,即使基金收益率低于约定收益率,基金管理人无超额业绩报酬可收取,其也无补偿基金收益的义务和风险,"超额业绩报酬"不具有非保本性质。所以,对基金管理人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应当征收增值税。

值得一提的是,罗湖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了解到,在对于私募基金的收入界定管理方面,目前国内一些地区还存在空白。同时,不少基金管理公司对于收入界定存在理解偏差,有的存在少缴税款的侥幸心理,不同程度上造成了有关领域收入少缴税的现象。有关各方应重视这一情况,加强研究采取有效对策。

 

福建省税务局在2018年3月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第七点中指出,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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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

 

近期,我局搜集了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过程中纳税人集中关注的热点问题,经研究,现将我省执行口径发布如下:

 

一、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应当自什么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不属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的资管产品,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该单位作为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答:“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

 

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否适用管理人金融机构身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金融机构包括: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根据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综上,金融机构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叠,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管理人为金融机构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身份,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四、赎回基金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持有至到期?

答:金融商品的转让是指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基金赎回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是直接灭失。

因此,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属于持有至到期,其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如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是非保本的收益,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五、转让“新三板”股份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的概念来看,有价证券包括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二者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

综上,“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行为属于股票交易形式的一种,属于转让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纳税人核算转让“新三板”股票销售额时,以取得股票(股份)时的交易价格确认买入价。

同时,根据36号文附件三有关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如何界定一个收益是否保本?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眼进行判断,“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

所以,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

对于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

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

因此,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视作利息性收入,应根据上述方式先对产品是否保本进行判断。“优先级受益人”指的是在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下,优先级受益人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如果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投资亏损,优先级受益人同样不能取得分配收益。

因此,约定了优先级安排/回拨机制、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票不属于“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措施。

 

七、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答: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如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

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八、在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同业免税处理?

答:财税〔2016〕70号文将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畴,但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无法识别交易对手是否为金融机构。

因此,对于不能够区分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的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九、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

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因此,收益权的转让实质属于转让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十、深港通业务和沪港通业务是否免税?

答:根据财税[2016]127号文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规定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也就是说应该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该征税的征税,该免税的免税。

因此,公募在买卖深港通股票取得的应税收入可以免税,但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外的资管计划买卖深港通股票则应征收增值税。

对于沪港通业务,财税[2014]81号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但在营改增后尚未出台延续性政策,因此,对于沪港通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是否包括期货?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资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其他业务比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建议在业务操作系统上可以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十二、如何把握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首先要明确的是“贷款服务”的范围应按照财税[2016]36号确定,即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其次,财税[2017]90号文规定的是“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而不是“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仅对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转让财税【2017】90号规定的金融商品时,是否可以针对不同金融商品选择不同的买入价确认方式?

答:财税[2017]90号规定了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时买入价的确认规则,其中并未对选择的时间、次数等条件加以限制,因此,管理人可根据这部分金融商品的盈亏情况,分别选择买入价确认方式。

 

十四、转让货物期货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货物期货不属于金融商品,对于商品期货(货物期货)的征税仍按原有规定在交割环节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17%。

因此,商品期货不管是到期交割,还是未到期买卖或平仓都不按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

 

十五、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是否属于外汇转让?

答: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

在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中,所有权是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并在这个业务中产生价格的变动(包括原价转让)。纳税人在汇兑业务过程中,将外汇兑换成特定货币,所有权未发生转让。

因此,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不属于外汇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十六、取得金融商品登记结算机构支付的备付金、保证金、清算所得利息收入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上述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十七、专项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如何进行应税判断?

答:资管产品的范围包括了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因此,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仍然根据合同中有关保本的增信安排来进行认定。

一般应按照投资对象类型分别判断:

1.投资对象为融资租赁租金请求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租赁资产,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

2.投资对象为再贷款债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再贷款债权,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

3.投资对象为应收账款债权:

专项计划购买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未来可收回的金额相对比较确定,包括收回的本金以及相应的收益,其收益部分属于贷款服务的销售额。资产支持计划应在确认收益时缴纳增值税。

4.投资对象为信托受益权;

专项计划购买信托收益权,如信托计划不承诺保证本金以及收益,则专项计划持有信托收益权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投资对象为未来收益权:

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考虑到投资对象为远期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未来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资金提供一般也无法被认定为计划就该投资可获得确定的本金收回和回报(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注:以上解答,如与最新发布的政策文件相悖,以正式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若因相关政策变动而发生执行口径更改,以最新发布的执行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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