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2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可享受的优惠政策。该政策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为确保政策执行连续性,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及时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文件),明确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部分的政策,2022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进行了规定。该政策于2024年12月31日到期,2023年仍在有效期内。但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散落于多个文件,且执行期碎片化,不便于纳税人更好掌握享受政策。为稳定政策预期,便利纳税人享受,2023年下半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整合归并,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废止了6号文件,明确了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至此,小型微利企业不再分段计税,实际税负率全部统一为5%。
为更好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在原征管文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的表述,强调了小型微利企业准确填报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明确为小型微利企业提供智能预填服务。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更好服务科技强国建设,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制度安排予以明确,即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为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工业母机产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四部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将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进一步提高至120%。政策明确,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其中,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计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实施清单管理,清单由四部门共同确定;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条件的企业,由企业自行判别享受。
为方便企业提前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021年,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首次明确可在10月份预缴申报期,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为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2023年,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在原政策10月份预缴申报期可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基础上,增加7月份预缴申报期享受时点,相关享受办法保持不变。政策明确,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二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政策强调“能准确归集核算”及“自主选择”两方面,也就是说若企业难以在7月或10月预缴申报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或因经营安排等原因不愿意享受的,可自主选择不在预缴申报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
实质性运营标准
2022年,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实质性运营的标准及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继海南之后,2023年,广东横琴、广州南沙、深圳前海、上海临港新片区、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等地相继出台实质性运营标准的文件。虽然相关文件由各地自行制定发布,但标准基本一致,均关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四项要素。生产经营方面,要求在享受优惠的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域内)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人员方面,要求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区域内实际工作,且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区域内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此外,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情况,需至少有一定数量从业人员在区域内缴纳社会保险;账务方面,要求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在区域内存放;财产方面,要求企业拥有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该财产在区域内实际使用或由区域内机构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且该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项要素任何一项不符合文件要求,就不满足实质性运营条件,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实质性运营,采取“自行判定、申报承诺、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对实质性运营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税务部门将按照一定比例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开展实质性运营的核查管理。
延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扶持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为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明确了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一揽子政策。该文件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将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为进一步加大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力度,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重新明确了相关政策,其中,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力度有所加大;对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优惠保持不变。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新文件中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调整,与财税〔2019〕21号文件基本一致。
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优惠政策
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现已更名为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延续并加大了支持重点群体(是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该文件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将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为更好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重新明确了相关政策,其中,对重点群体(是指脱贫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下同)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力度有所加大;对企业招用重点群体的优惠保持不变。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是,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新文件中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调整,与财税〔2019〕22号文件基本一致。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政策
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出台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税收政策。2023年,原政策文件中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部分条款执行到期,为了保持政策执行连续性,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2号)对文件进行了整体延续。企业所得税政策保持不变,仍然为三项:一是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