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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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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时间:2023-11-24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并公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施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应当对自主申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在网上向登记机关申请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关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确认、发照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专员制度。注册专员在市场主体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确认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专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加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业务协同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住所;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

(五)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

(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歇业。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四)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也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库。登记机关推动实现登记平台与标准地址库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相关法律责任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应当告知禁设区域目录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相关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服务窗口、政务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文书格式规范。

申请人免于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免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清算报告等材料,但是市场主体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未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的,不予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办理后置许可的,登记机关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证照联办。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和相关许可,填写一套表单,进行一次验证。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填报的格式化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查;对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由登记机关随机选派注册专员依法审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资格。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类型、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住所、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市场主体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和许可经营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备案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市场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市场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人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记载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注销登记,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注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服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归集路径、方法和内容,将市场主体的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记于市场主体名下,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依法公示其出资、行政许可、股权变更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公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自主选择填报、公示年度报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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