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事宜公告如下:
一、承担省级粮、食用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是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食用油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省级储备粮、食用油承储企业。
二、承担市县级粮、食用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是指受市(地)、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食用油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粮、食用油承储企业。
三、承担异地粮、食用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是指受外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异地代储粮、食用油业务的我省企业,比照我省粮、食用油储备企业执行。
四、承担肉储备业务的企业,是指受县级以上政府商务部门委托,承担肉储备任务,并取得省、市或县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肉承储企业。
五、各级粮食、商务部门应与税务部门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省粮储局、省商务厅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全省现行有效的承储企业名单转省税务局;各级粮食、商务部门应及时梳理本级承储企业变化情况,并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各级粮食、商务部门所传递的承储企业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所在市县、承储商品种类和数量、储备任务起始时间等必要内容。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黑龙江省商务厅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