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号公告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通过日常接线,笔者发现纳税人在咨询此项政策时,大多数会对销售额的确定产生疑问,总结归类可大概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未开具发票收入的纳税人,以其全部销售额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所有销售额。例如,甲纳税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度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各类面包、糕点销售,在2023年7月—9月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8万元,全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19号公告规定,第三季度实际销售额18万元,并未超过30万元,可全额免征增值税,因此,甲个体工商户在10月申报时,免征销售额为18万元。
二是从事多种经营活动,发生多项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既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以下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例如,乙公司为按季度申报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小型机器设备的销售,同时承接一些机器设备的修理业务,在7月销售机器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5万元,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8月,提供设备修理服务,取得不含税销售额2万元,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9月,又销售了一台设备,取得不含税销售额12万元,因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所以在本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19号公告,乙公司在第三季度实际销售额为29万元,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同时,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享受免征政策。因此,乙公司在9月取得的12万元,不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正常计算缴纳税款。也就是说,乙公司只能就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7万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在判断是否符合19号公告政策规定时,应以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确定是否超过30万元,且在确定免税销售额时,不可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计算在内。
三是在生活经营活动中,纳税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19号公告规定,对于发生销售不动产的,是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3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例如,丙公司为按季度申报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货物销售,7月—9月共取得销售额175万元(不含税,下同),所售货物均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150万元为6月销售一处自建房屋所取得的销售额。这种情况下,应扣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175-150=25(万元),未超过30万元,该部分可享受免征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则丙公司销售不动产部分应缴纳增值税150×5%=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