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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法条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3-11-23  来源:南阳法治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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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经侦)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系经侦部门管辖案件。本条是关于逃税罪及其处罚以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其例外的规定。本条共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逃税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逃税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这里规定的纳税人,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行为人实施了逃税行为,主要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进行。其中,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实践中,虚假纳税申报主要有以下手段:一是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如设立虚假的帐簿、记账凭证;对帐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帐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行为。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如在帐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这里的“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

3、逃避缴纳税额达到一定数额并达到本款规定的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应当注意,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逃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逃税罪。这是根据逃税罪本身的特点来制定的。因为,逃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逃税数额多少实际上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这里的逃税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所逃的各种税的总额。本法所称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逃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可构成逃税罪。

第二款是关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款是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既包括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逃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逃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是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本款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1)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的,实践中这里的受过刑事处罚通常不包括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2)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是指因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包含二次,且该行政处罚必须是针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作出的。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5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声明:“说明”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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