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
*税二稽处告〔2023〕128号
****服饰有限公司: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
经我局向你单位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展开检查后,依规责令你单位提供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所售**品牌产品销售数据以及资金结算和账务处理资料,但你单位至今未提供相关材料。
2023年8月4日我局检查人员前往你单位注册登记地址已无法找到你单位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且已无法与原法定代表人蔡**取得联系。
根据案件需要,我局依法调取你单位建行账户(*305****************)及相关分(子)账户信息,经对主账户及所有分(子)账户实施检查,发现所有资金,最终会统一转入*305****************。
分析资金流,存在以下规律:资金由相对固定个人银行卡转入,一天基本只转入一笔款项,进入分(子)账户的款项最终都转入了3305****************账户。
根据你单位与加盟门店、生产厂家签订的三方合同内容,约定门店按日将销售货款统一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分(子)账户的款项流入与加盟门店每日货款资金流入途径和方式高度一致,所有账户资金流向清晰,收款账户的主体明确为**公司。
因你公司至今未出现配合检查工作,未对涉案事实作出解释,未提供相关账册资料等材料。综上,我局认定你单位的银行账户(建行3305*****************)涉案当期收入的资金965590081.08元应确认为当期产品销售收入,认定你单位隐瞒销售收入,在账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在帐簿上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规定,构成偷税。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纳税主体资格适格。
2.案源材料,用于证明你单位涉嫌存在少列收入、少申报收入。
3.《现场笔录》、多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用于证明存在拒绝配合检查工作的事实。
4.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存在隐瞒销售收入和少缴应纳税款问题。
因你单位至今未能提供涉税账册、凭证等资料,难以准确核查实际发生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对你单位2019、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核定征收。
(二)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规定,追缴增值税合计18159038.78元,具体如下:2019年1-3月78843.75元,2019年4-6月1173649.33元,2019年7-9月2626660.73元,2019年10-12月5660828.88元,2020年1-3月3853622.45元,2020年4-6月1421391.36元,2020年7-9月1671752.38元,2020年10-12月1672289.9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建维护建设税说率,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635566.38元,具体如下:2019年1-3月2759.53元,2019年4-6月41077.73元,2019年7-9月91933.13元,2019年10-12月198129.01元,2020年1-3月134876.79元,2020年4-6月49748.7元,2020年7-9月58511.34元,2020年10-12月58530.15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附加费”;《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教育附加费,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经财政部批准,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合计272385.60元,地方教育附加合计181590.42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规定,按核定征收追缴企业所得税合计11831411.83元,具体如下:2019年3965313.11元、2020年7866098.72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转载注: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税总函〔2015〕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