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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2024-01-26
关于印发农业保险精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04-21  
 

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完善农业保险精算制度,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精算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3421   

 

农业保险精算规定(试行)

 一、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等农业保险业务。

(二)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财产保险公司。

(三)本规定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二、费率构成

(四)保险公司厘定农业保险费率,应当符合非寿险精算原理,严格遵循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

(五)农业保险费率标准公式为:费率=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其中,基准费率=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目标赔付率,目标赔付率=1-附加费率。财政补贴性产品的费率调整系数范围为[0.75-1.25],其他产品的费率调整系数范围为[0.5-1.5]

(六)对于中国精算师协会已发布农业保险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公司定价时的基准纯风险损失率应当使用行业基准。

(七)财政补贴性产品的附加费率不得高于25%,其他产品的上限可以适当提高。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费率与标的风险、经营成本相匹配的原则,合理确定费率调整系数和附加费率,并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

三、费率回溯和纠偏

(九)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费率回溯和纠偏机制,动态监测、分析费率精算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偏离度,合理考虑大灾影响,及时调整农业保险费率。

(十)对于使用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限于费率调整系数和附加费率。中国精算师协会应当加强农业保险风险区划研究,构建农业生产风险地图,发布农业保险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市场实际风险情况,适时更新测算农业保险基准纯风险损失率,建立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调整的常态化机制。

四、保费不足准备金的评估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农业保险的保费充足性测试流程,评估保费不足准备金。对于中国精算师协会已发布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末逐单测试所有未满期保单的保费充足性,且保费不足准备金(PDR)不得低于以下计算标准下的金额:

PDR =max(PDT,0)

  

      

其中:

wi=评估时点保单i未满期天数/保单i起止天数;

ki为评估时对保单i使用的系数,且ki≥k,当前设定k值为0.85

PRRi为保单i所对应的行业基准纯风险损失率;

Ci为保单i发生的协办费用与保险金额的比率,协办费用指保险公司向财政、农业、林草、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支付的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费用;

OEi 为保单i除协办费用外其他费用(含分摊费用)与保险金额的比率;

Ri为保单i经费率调整系数调整后的费率;

SIi为保单i的保险金额。

(十二)保险公司对于农业保险分入业务的保费不足准备金评估,同样适用第十一条 要求,分出公司应当向分入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必要数据。

(十三)监管机构可以依据审慎监管原则,适时调整行业或个体保险公司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的频率、保费充足性测试所使用的k值。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末根据本规定评估农业保险保费不足准备金,并在次年331日前将评估结果报告公司所属监管机构。

五、总精算师的职责

(十五)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农业保险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照监管规定,切实履行责任。

(十六)总精算师应当在农业保险的准备金评估和产品定价过程中,充分考虑农业保险经营的季节性、地域性等特点,并审慎估计大灾损失。

(十七)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准备金回溯出现不利进展或持续定价不足等风险,总精算师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六、监管措施

(十八)对于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农业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形的,监管机构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 款和费率。

(十九)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农业保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以及相关报表、文件、资料的,由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监管机构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二十)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农业保险各项责任准备金,存在《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列举的情形之一的,由监管机构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管机构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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