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自2016年度起,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是,上述规定仅仅适用于企业员工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比如乘坐飞机)的人生意外保险费用。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80号公告规定的交通意外险属于“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前提是“因公出差”。但是,这类保险金额通常较小,而且几乎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此以外,企业为员工购买的长期性质的交通意外保险,则属于“个人消费”的“人生意外保险”,也是一种商业保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服务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因此,企业为职工购买除“因公出差”以外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了的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