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企业取得并认证抵扣青岛华展能源有限公司、青岛广进顺合有限公司、广饶源信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沥青、沥青混合物、原油、原料油,你企业为中核恒通(海南)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组,金额1,113,067,124.96元,税额189,221,411.54元,货物品名为燃料油。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提供的资金往来数据:你企业与广饶源信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全部资金回流,与青岛广进顺合有限公司存在部分资金回流。
根据公安机关对你企业实际经营人辛亚娜的讯问笔录,辛亚娜供述辽宁红船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没有将沥青加工成燃料油的能力,也没有将沥青加工成燃料油的场地和人员。辛亚娜只是利用辽宁红船能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做变票业务,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辛亚娜供述虚开发票共收取违法所得106,000,000.00元。
综上所述,你企业取得进项发票货物品名为沥青,在销售给下游企业时变更货物品名为燃料油,且在业务中存在资金回流。从而认定你企业上述业务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你企业为中核恒通(海南)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5组,金额1,113,067,124.96元,税额189,221,411.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决定对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定额罚款500,000.00元,并没收你企业虚开发票的违法所得106,0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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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涉及到四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个层次是确立“违法所得应当没收”的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具有互为补充的性质,含义是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而且还要使违法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处,不能因实施违法行为还保有“利润”或者“收益”, 这也是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的要求。这一规定既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并且,这一规定是创设性规定,而不是衔接性规定,属于普遍性法律授权。
第二个层次是确立违法所得的概念或者定义。“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违法所得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毛收入,包含有当事人投入的成本,成本投资一般属于其合法财产,因此,没收违法所得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包含有“不利负担”的部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同时“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表明所得款项来自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与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另外,“违法所得”仅限于违法所得款项而不包括违法所得财物。
第三个层次是确立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行政处罚法》明确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不扣除成本,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计算标准作出特别规定。也就是说以前的那些部门答复和规定都不能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有效依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才能作为依据。同时,《行政处罚法》将设定“违法所得”计算规定的立法权,限定在由中央立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范围,没有包括地方法规和规章,目的应在于保障违法所得计算的全国统一。
第四个层次是确立依法退赔款项不计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这是遵循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原则的要求。“依法应当退赔”,可作广义的理解,即凡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退赔的,应当自违法所得中扣除退赔部分才能没收。包含三个方面内容:其一,违法所得应当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违法所得是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重要部分,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起到证明的作用,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无论作为没收的客体和对象,还是作为计算处罚金额的基数,“违法所得”应当是统一的和明确的,而不能是变化的,不能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包含已退赔款,处罚金额又以包括已退赔款的“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其二,违法所得必须能够没收。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计入违法所得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导致“没收违法所得”无法执行。法律规定处罚前的退赔制度,意在确立民事权利优先原则,鼓励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退赔,换取较轻处罚。如果无论是否退赔均全额没收,显然与立法初衷相悖,并且导致执行不能,款项已退赔,没收又从何谈起?其三,退赔必须有法律依据。依法退赔款项不计入违法所得,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所有退赔款均不计入违法所得,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退赔的,退赔款项才不计入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