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为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等。
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由通常情况下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只在一个环节征税,就是只在转让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而取得环节的“工资、薪金所得”暂不税。
(一)初始不满足条件的不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财税﹝2016﹞101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条件,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股票期权、股权期权而言的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实质上是指不同时满足财税﹝2016﹞101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六个条件,行业限制主要是针对股权奖励。
(二)递延纳税期间情况变化不再满足条件的
1.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不适用递延纳税后的计税
1.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3.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说明: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已被《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废止,实际是变成现在可参照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规定执行,实际上就是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