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税费专题
政府性基金、费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执业准则
1hyffi8hy1dgl
全文有效
2025-07-26
2025-07-26
olnzykv3849y
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2022.12)
财会〔2022〕36号  发布时间:2022-12-2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2022年12月22日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2022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本准则的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

(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二)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的情形。

第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准则中与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条款不适用: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活动与审计不相关;

(二)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规定,通过实施程序获取对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预期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利用其工作。

本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调整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是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仍然由注册会计师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作出决策。

第四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计划不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与直接协助相关的要求不适用。

第五条 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节 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关系

第六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设立了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要求不同,内部审计的目标和范围、职责及其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包括权威性和问责机制)可能有较大差别。

第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及其应用指南阐述了内部审计所掌握的情况和经验如何为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体系,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信息。该指南还解释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有效沟通如何为注册会计师获知可能影响其工作的重大事项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能够以建设性和互补的方式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这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第九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考虑在其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某些人员可能实施与内部审计相似的程序。然而,除非这些程序由客观、具有胜任能力并采用系统、规范化方法(包括质量控制)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实施,否则这些程序可能被视为内部控制,针对这些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将作为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因此,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能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必要条件。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所需的工作投入。这些要求旨在为注册会计师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职业判断提供一个框架,以防止过度利用或不当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定义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负责执行鉴证和咨询活动,以评价和改进被审计单位的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有效性的职能。

第十三条 直接协助,是指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标

第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内部审计,并且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其工作以调整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时,或者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如果能够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

(二)如果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确定该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三)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适当地指导、监督和复核其工作。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评价下列事项,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没有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内部审计已执行和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这些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相关性,以作为确定能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域和程度的基础。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程度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第十九条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从总体上而言,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节 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利用其工作的计划,以作为协调各自工作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与拟利用的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以了解其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以及相关发现。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其对于实现审计目的是否适当,包括评价下列事项: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经过恰当的计划、实施、监督、复核和记录;

(二)内部审计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使内部审计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在具体环境下是否适当,编制的报告与执行工作的结果是否一致。

在计划和实施上述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与其对以下事项的评价相适应,并应当包括重新执行内部审计的部分工作:

(一)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四)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否仍然适当,以及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在这种情况下,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如果法律法规不禁止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并且注册会计师计划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以及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时,应当包括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二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可能分配给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在计划和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以及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针对拟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关于是否存在对其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结果,以及关于其胜任能力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涉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第三十一条 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第三十二条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连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利用,从总体上而言,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节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并且被审计单位不干涉内部审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

(二)从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表明其将按照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对特定事项保密,并将对其客观性受到的任何不利影响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的规定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在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

(一)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应当认识到内部审计人员并不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且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恰当应对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对相关因素的评价结果;

(二)复核程序应当包括由注册会计师检查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部分工作所获取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应当足以使注册会计师确保内部审计人员就其执行的工作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相关审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在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不再适当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对下列事项的评价:

1.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2.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3.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二)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作出该决策的基础。

(三)注册会计师为评价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以及关于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二)就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作出决策的基础;

(三)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所执行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的书面协议;

(五)在审计业务中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