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第三方的担保,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还债义务。那么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的款项,能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能扣除,如何履行扣除程序,准备证明资料?这是担保人普遍遇到的税收问题,
曾2007年,税务总局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作出批复,批复主要内容: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从上述批复明确看出,税务总局是认可企业由于相互担保,发生的担保损失与应税收入相关,在担保范围内的损失是允许税前扣除的。
2011年,税务总局发布25号公告,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25号公告对担保损失的范围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应税收入相关可税前扣除,与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发生的担保损失,也可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提供的互保、为其他企业提供的担保收取担保费,以及为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为合作方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无法追回损失,,只要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担保人替被担保方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在进行追偿,如果经过追偿,追回担保支付的款项,则企业不存在损失。如果经追偿,比如通过诉讼执行也无法完全追回款项,则会形成担保损失。
故25号公告要求必须履行对债务人追偿,如果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也就是说,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未经过追索程序,由于是否会形成损失未能确定,故未追索前的支出不能先行税前扣除。
因此,因担保发生的支出,先行追索后未能追回的损失,方可税前扣除。而提供的资料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参照25号公告规定的应收款项,不同情况提供的证明资料如下: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