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各种各样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代持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间纠纷也越来越多,那到底隐名股东有什么利弊呢?
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人,为显名股东。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常基于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委托存在。
那么,隐名股东到底有什么利与弊呢?
实际生活中,有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限制,而无法作为股东或者不愿意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而选择与他人签订协议,由他人代替登记成为股东的,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的,这种代持方式解决了部分投资者的限制问题,但是与之而来的,就是隐名股东存在的风险问题。
由于隐名股东并未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处分其股权的,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股东处分无效,而第三人主张是善意取得,在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善意取得来处理。隐名股东无法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因该行为带来的损失,隐名股东仅可以依据双方之间代持协议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化的时候,须经由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是基于这种商事外观主义,以及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解决,如:股东身份确认、权益归属问题、债务承担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为了尽量防范上述风险,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就至关重要,不管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都应当注意明确股权代持的期限、权利范围、禁止性条 款、显名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尽可能明确责任、划分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