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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珍贵的税务行政裁定书(出口退税类)
发布时间:2022-06-23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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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哥说税”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涉及出口退税的行政类案件,发布时间距今最近的就是这份行政裁定书。2021527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此后,再也没有发布过此类案件,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的结论究竟如何,从公开渠道不得而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527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3行终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翠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睿,男,1957109日出生,汉族,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室主任及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因罚款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亮、伊景丽,被上诉人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睿、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69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立案查处,稽查所属时间为201211日至2014531日。2016728日,税务稽查局根据《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729日受理,审理委员会于2016810日作出朝国税重审决字〔2016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税务稽查局拟处理意见:“即认为该企业出口骗税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追缴已骗退税款9,025,791.59元,并处以一倍罚款,对该企业20141月至5月已申报未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01695日,税务稽查局作出朝国税稽罚告〔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实施了该规定描述情形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拟处一倍罚款,并告知进出口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96日,进出口公司向税务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921日,税务稽查局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20161013日,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作出朝国税稽处〔2016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对相关单证及询问笔录及公安鉴定意见,认定进出口公司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已申报但未退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决定对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35,791.59元予以收缴,已申报未退的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2020527日,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20年罚款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469日对你单位201311日至20145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经核查比对,对你单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单证、出口海关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部分单证所加盖公章的鉴定意见等,发现你单位采取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箱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330日,税务稽查局认为进出口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重大疑点,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331日以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立案侦查。后移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922日作出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利华不起诉。201719日,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的被告人齐大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929日作出(2017)辽1381行初12号判决书,认定齐大钊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2,392,109.23元,取得退税款2,120,276.32元,申报未退271,832.91元,2017年被告人齐大钊自愿向凌源市国税局退回税款共计8,832,971.09元,判处齐大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67,028.91元。201818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将公安机关及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192,820.50元缴入国库。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425日,属国有控股企业,20143月,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凌政发〔200222号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直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该企业进行了评估和审计,并将公司财产拍卖给个人,拍卖所得均用于偿还原企业往来,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新企业由自然人控股,继续使用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税务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进出口公司系经凌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由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经改制变为自然人控股的新公司,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公司仅是股东变更,其他均未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税务稽查局于2020527日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上诉称:⒈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进出口公司1997425日注册成立以来主体资格并未变更,法人主体延续至今,税务登记未发生注销,纳税义务持续存在;⒉改制只是投资人由两个企业变更为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变更,并非将原公司注销后的新设成立,政府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五条规定,即使是改制后的新设企业仍应承担原企业债务;⒊201442日进出口公司股东变更为自然人后,自201448日至513日,进出口公司仍实施收取400万退税款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实施了另外100余万的骗税申报,其违法行为在改制后仍然继续,当然不能以改制为由使其逃避责任承担。综上,我机关对进出口公司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正确,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决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20年罚款决定合法并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答辩称:⒈关于企业性质,2014年改制时,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出口公司)被凌源市政府整体拍卖,原进出口公司资产归零,改制后成立了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于税务机关服务意识差,导致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码没有变更,一直延用原进出口公司的,但不能因此让我公司承担原进出口公司的违法责任。⒉相关骗取出口退税的人员均受到刑事处罚,案涉款项也由责任人进行了退赔,刑事案件中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被追究责任,税务机关再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又查明”的“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并非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二审庭审时亦承认,2014年改制后,没有完成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询的企业档案显示,改制后进行的是股东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一直没有变更,且进出口公司亦未在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码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公司新设成立、注资就是证据,以及不应由改制后公司对原进出口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2014123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定:“在改制完成后再发现企业拥有其他债务和纠纷,由改制并购后的新企业负责”。2014210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明确:“相关事宜按2014123日市政府第六届十次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因此,如果原进出口公司构成税务违法行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凌源市关于该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均应由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当,应重新就上诉人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敏一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郭继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敏

(法官助理代)

 

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5-2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02行初111

 

原告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716468637X

法定代表人韩翠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睿,男,195710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魏艳青,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00MB16690053

法定代表人刘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忠亮,男,1975529日出生,汉族,该局稽查二股股长,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源进出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010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睿、魏艳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景丽、郑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20527日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69日对您单位201311日至20145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您单位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凌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诉称,20205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相应的依据及相应证据:一、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系于1997425日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20144月该企业经过正规程序改制并经拍卖从原有国有控股改制为自然人投资公司,改制过程中,原有公司资产已经拍卖。现有公司仅继受了原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原国有控股期间的行为,原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涉及的201311日至2014531日期间发生的出口骗税行为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了相应的责任人,已将其骗取的税款退回到凌源市国税局,并以判处罚款,原告认为司法机关审理确定了相关责任人并已作出了处罚,被告没有权利及依据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没有事实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齐大钊骗取出口退税款金额为2,313,096.82元、郑文明骗取出口退税款为192,820.5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骗税金额为9,025,791.59元,属数额巨大,应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相应决定,应适用听证程序,被告是2016728日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移交的材料,2016921日依我方申请组织听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以2016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在2016810日作出的审理意见为依据作出该案,后来转入刑事司法程序,通过法院审理确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责任主体为齐大钊、郑文明等人并不是原告,同时也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进行了认定,通过刑事判决可以证明20168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出具意见书时依据的相应证据、骗税数额等事实均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未重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并未重新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上述规定说明被告不能对法院判决判处的罚金不能重复处罚。综上,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427日凌源市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局说明、201622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20161031日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证明、201695日对外贸易局副局长李敬良证明;32012年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4202019日关于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追缴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1、被告提交的2015527日凌源市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局说明、2016227日陵园是人民政府、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20161031日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证明、201695日对外贸易局副局长李敬良证明,来源同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实,另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命令、指使其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并使其免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明知齐大钊、郑文明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其以被告的资质办理虚假出口退税手续,并出具相应文件和材料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2、我局在调查期间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变更请款查询卡”可以证明原告只是发生了股东变更,其法律主体连续一致,原告的法人实体并未终结,应承担起存续期间违反税务行政法律的行政责任;3、原告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金额错误地认为是行政违法的数额,属认识错误,混淆了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据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卷宗复印件;2、行政处罚告知书、回证及听证程序资料;3、税务处理决定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原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文书;6、袁朝阳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7、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及处理意见的报告;8、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凌源市进出口责任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的批复;9、立案决定书;10、不起诉决定书;11、刑事判决书;12、税务完税证;13、侦查终结报告;14、工商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69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立案查处,稽查所属时间为201211日至2014531日。2016728日市税务稽查局根据《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729日受理,审理委员会于2016810日作出朝国税重审决字〔2016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市税务稽查局拟处理意见:“即认为该企业出口骗税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追缴已骗退税款9,025,791.59元,并处以一倍罚款,对该企业20141月至5月已申报未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01695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朝国税稽罚告〔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实施了该规定描述情形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拟处一倍罚款,并告知凌源进出口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力。201696日凌源进出口公司向市税务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921日,市税务稽查局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20161013日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作出朝国税稽处〔2016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对相关单证及询问笔录及公安鉴定意见,认定凌源进出口公司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已申报但未退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决定对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35,791.59元予以收缴,已申报未退的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2020527日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69日对你单位201311日至20145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经核查比对,对你单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单证、出口海关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部分单证所加盖公章的鉴定意见等,发现你单位采取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箱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

2015330日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凌源进出口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重大疑点,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331日以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立案侦查。后移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922日作出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凌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利华不起诉。201719日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的被告人齐大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929日作出(2017)辽1381行初12号判决书,认定齐大钊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2,392,109.23元,取得退税款2,120,276.32元,申报未退271,832.91元,2017年被告人齐大钊自愿向凌源市国税局退回税款共计8,832,971.09元,判处齐大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67,028.91元。201818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将公安机关及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192,820.50元缴入国库。

凌源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97425日,属国有控股企业,20143月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凌政发【200222号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是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该企业进行了评估和审计,并将公司财产拍卖给个人,拍卖所得均用于偿还原企业往来,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新企业由自然人控股,继续使用凌源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系经凌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由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经改制变为自然人控股的新公司,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公司仅是股东变更,其他均未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0527日作出的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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