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全文有效
2024-01-26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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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监会第197号令  发布时间:2022-05-20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2年5月20日

 

附件1: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附件2:《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4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0911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1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8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5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查。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券账户。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第一节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6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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