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能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8号公告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直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四川税务局12366对这个问题的答复,实际回避了18号公告的适用,而是认为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你子公司用母公司的股权向自己的员工支付激励对价,你子公司哪来母公司的股权呢?因此,大家认为,只有你子公司先将授予激励对象的母公司股权确认为接受捐赠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期你支付给激励对象,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税函【2009】3号文作为工资、薪金费用进行税前扣除,这样就不存在适用18号公告的问题了。但这样执行,对于子公司而言等于一方面确认收入,一方面确认费用,还是没有取得任何扣除。这种观点,实际上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回到了“实际支付观”来了,即子公司只有实际向母公司支付了费用,或者没有支付费用就确认接受捐赠所得的情况下,才允许子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母公司股权时,确认工资、薪金费用税前扣除。
但是,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18号公告实际上就是突破了“实际支付观”,我直接向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公司本身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仅仅是股东对员工利益的让渡,我们不也确认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按理和集团间股权激励存在同样的问题啊,公司怎么会有自己的股份呢,要么是后期低价定增的,要么也是公司大股东低价转让给的。所以,当下对于集团间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扣除争议,本质上还是我们对于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这个问题,在理论上缺乏明确的认识和共识。
问题内容:我公司通过红筹构架海外上市公司,境外开曼公司(上市公司)、香港公司都是壳主体,实际的资产、人员、业务全部都是在中国境内的相关主体。现开曼上市公司授于境内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此时,员工股权激励是否可以在境内公司所得税前扣除?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3-29
答复内容: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境外公司股份对境内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境内公司须先按接受资产进行税务处理,随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进行税前扣除;否则,不构成境内公司实际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