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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1-06-04  作者:曾峥 陈伊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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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这是我国司法实践自企业合规概念提出以来,从政策性文件向制度性规范落实转变的关键一步。意见初步落实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并明确了涉案企业的事后合规审查:愿意认罪认罚,仍有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条件且自愿接受第三方审查的,对企业内部合规改革的评估成果将成为检察院依法办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一、适用范围

 

《意见》第三条规定了第三方机制的适用范围: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并明确只有同时符合“(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第五条规定了不适用涉企犯罪案件合规试点的情形,包括: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2)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5)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显而易见,在目前探索建立的合规监督评估机制中,仍旧将主业为合法经营活动的单位犯罪与以单位为名义实施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做出了明确区分。从最高检同日以“严管厚爱”为主题所推出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推动企业合规的主要方向也集中于污染环境、虚开增值税发票、商业贿赂、串通投标(舞弊)这类与企业主营业务关联性相对较弱,多发于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粗放发展、管理缺失、法律意识淡薄而衍生的相关案件类型。从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合规制度一路走来的历史动向上也可看出,其初衷在于激励涉案企业主动加强合规建设,提升经营管理法治化水平,在国际贸易摩擦加剧,疫情防控步入新常态的大背景下,为落实“六稳”“六保”、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法治创新摸索,与西方语境下的“合规”(compliance)的原义并不完全相同,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的试行是一个好的开始,相信后续将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举措,促进“合规”在国内的法治土壤上深耕。

 

二、第三方监管的主体

 

2020年12月25日,在最高检召开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检察长张军就部分试点单位探索的独立监管人制度作出指示:“企业的合规承诺想要落实落地,就必须建设好、使用好第三方监管机制,第三方包括律师、审计师、会计师,也可以包括工商联、企业协会等。检察机关要会同公安、法院及市场监管等部门,发挥好指导、监督作用。”《意见》第六条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联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全国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同时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对所属或者主管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贸促会全国企业合规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等在企业合规领域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这其中既有负责特定领域合规工作的专业部门(财政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税局、市监局、贸促会等),也有统筹联合非公经济的桥梁纽带(工商联),事实上形成了一常多专,兼顾合规审查效率与专业的综合性评估体系,确保对企业的有机衔接。优势在于:

 

第一,检察机关做出监督考察决定,组织第三方建立监督小组开展监督考察,决定和考察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既能保证检察机关在监督考察中的主导作用,确保监督考察的专业性,又能避免出现检察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考察机关的身份重合,进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同时发挥其他机关、协会或机构的配合监督作用。 

 

第二,监督考察的内容突出专业性和针对性,便于根据涉案企业的类型、需求或实际情况,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协调各行业协会有针对性的制定专项合规建设计划,如出口业务多,则具体细则由贸促会主导,建立出口管制合规计划;如果是环境污染问题,则环保合规计划比较重要,相关合规考察标准细节需要由生态环境部牵头制定。

 

第三,合规审查由行政部门牵头而非交由市场也能保障标准的公平统一。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性考察,涉及到对企业的法律评价和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可能涉及到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甚至涉及到法治效果。部分已经做大、做强的头部企业,内部存在成体系的合规机制与危机救济路径,但可能存在不足;而其他数量相对更多的中小型企业,其仍处于发展的初中级阶段,合规意识尚待提高,合规文化还需培育,既要防止其仅通过形式上的合规计划虚与委蛇,避实就虚,又要密切关注其经营状况,以免其在合规代价下“因病致贫”一蹶不振,强有力的官方后保本身就是促进其良性发展的最好激励。

 

 

三、第三方监管的运作机制

 

1、第三方组织成员的设立及运行:

 

从《意见》第八条可以看出,在一定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立之后,具体审查执行人员仍旧是在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及各行业协会中的专家人士内建立名录库并随机抽调选用。为防止第三方审查组织内部出现渎职问题,《意见》中对执行层人员设定了大量义务性条例及惩罚措施,包括培训、考核、利害回避、违规处理及巡回监督等。由于第三方组织需要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并会将评估考核结果报送至相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直接对接人,其审查结论直接挂钩涉案企业利益,而刑事处罚的严苛无疑进一步放大了评估的关键性。《意见》对于第三方组织人员的严格要求既是公平公正的体现,为涉案企业吃定心丸,引导其积极接受合规整改,推进制度的有效覆盖,也能有效促进相关人员勤勉尽责履行合规审查职能。第三方监管的结论,一方面体现了企业整改结果,同时更是企业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在以往作出合规不起诉的案例中,关键证据材料均由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实地调查取得。而制度确立后,相关举措主要由第三方组织入场,《意见》第六条中提到了由管委会研究制定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如何既确保第三方组织及其审查人员做到客观公允,又充分保证效率,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2、第三方机制的发起方式:

 

根据《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可以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也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收到合规材料后,将其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并可就合规情况向涉案企业提出检察建议、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的,也可以依法将案件检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尽管目前最高检仍未出台与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相呼应,针对是否批捕、起诉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应标准,但从以往施行合规不起诉的案例经验上来看,主要是根据企业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的态度表现。在最高检公布之前作为合规不起诉典型而推出的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全面评估了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企业的以往经营状况、奖惩经历、科技研发能力进行参考,结合企业的合规经营计划、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管理培训情况,并最终以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且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对涉案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

 

而现阶段问题仍在于,对比个人犯罪案件中认罪、悔罪态度的体现,企业的合规整改是一个长期过程,无论是规章制度修改还是人员培训都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从当日最高检公布的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也能看到,4件案例中有3件都是在法院裁判过后,检察院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回访,促使其进行内部制度整改。唯一一例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不起诉决定的企业,是其主动提出合规意愿之后,积极聘请律师对公司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合规计划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检察院反馈,在双方之间构建了良好的互动循环。此外,由于检察院正式介入刑事诉讼流程的时间点是审查起诉环节,尽管《意见》规定了检察院有着决定是否能够适用合规试点的相关权力,但是企业如何在第一时间向有权机关积极主动表明自身合规整改意愿,使得第三方合规审查机制尽量前置以最大化保障自身利益,而检察机关又应当秉承怎样的具体标准去审核其是否达到启动合规整改的条件,还需进一步细化。

 

综上所言,第三方监管指导意见的落地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合规制度的重要拼图,但如何具体实施还有待进一步摸索。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改革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生动案例,相信在各方面的合力下,强化合规将成为我国企业发展的新趋势,而我们的企业则急需树立责任意识,将股东价值最大化的“股东责任”提升为在全球范围内做到法规、规制和规范的“全球责任”。在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过程中,企业应当特别注重建立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运行机制和文化建设这四大支柱,按照“调查研究,识别合规风险——风险导向,健全合规制度——管理协调,强化合规职责——保障运行,完善合规机制——效果评审,推进持续合规——持之以恒,形成合规文化”的六个步骤,以最终形成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植根于企业员工的合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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