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34号文件明确,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还是竞价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契税计税价格中均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而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答复机构: 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答: 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第一条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州、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项整顿,将其统一归类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类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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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解析与策略:
该纳税人是在2021年8月27号前提问,8月27日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已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全文废止。
134号文件废止后,关于“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如何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
财税〔2004〕134号)已废止 |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
新旧文件对比,很多朋友发现,“市政建设配套费”改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的朋友认为两者在收费性质、征收单位、征收环节、征收依据、征收对象均大不一样,是否政策发生重大的变化?
其实,通过这个12366答复,我们发现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实就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