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粤03执异9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哈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三路1号招商局港口大厦(南海意库梦工场大厦)14、17、19、20、21层、18层01、08、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93214。
法定代表人:QIANG ZHU,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泓玮,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社区滨河路9289号下沙村京基滨河时代广场A座5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4TX0F。
法定代表人:王玲丽。
被申请人:深圳市树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48344E。
法定代表人:周益春。
被申请人:王玲丽,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丰居委会福和大道东方名座B栋14号,身份证号码:35070219810228134X。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中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709925H。
法定代表人:周益春。
被申请人:吴爱春,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瞿张村1-16号,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12158236。
被执行人:深圳万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天二路新海宜易思博软件大厦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27973M。
法定代表人:叶秀敏。
申请人哈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曼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万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153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万众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哈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粵03执1491号。执行过程中,哈曼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汇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地源公司)、深圳市树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孝公司)、王玲丽、深圳前海中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通公司)、吴爱春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哈曼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韩伟哲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汇地源公司、树孝公司及中盛通公司、王玲丽、吴爱春及被执行人万众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哈曼公司请求:1、追加各被申请人为(2020)粤03执1491号案件被执行人;2、裁定各被申请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0)粤03执1491号案件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哈曼公司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万众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各被申请人是万众公司过去或现在的股东,但各被申请人未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万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哈曼公司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一,万众公司已陷入经营困境,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各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其到期出资义务,应对万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股东吴爱春、王玲丽、中盛通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吴爱春、中盛通公司应就对方应承担部分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股东树孝公司、汇地源公司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万众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各被申请人负有对万众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均未履行。现万众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规定申请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于万众公司向申请人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汇地源公司、树孝公司、王玲丽、中盛通公司、吴爱春及被执行人万众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哈曼公司与万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已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深国仲裁15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哈曼公司与万众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二)万众公司向哈曼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232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723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起算至万众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三)万众公司向哈曼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4951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495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至万众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四)万众公司向哈曼公司退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100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510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至万众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五)万众公司向哈曼公司赔偿人民币225050元。(六)万众公司应向哈曼公司补偿律师费人民币93280元,保全费为人民币4000元、担保费为人民币4271.2元。(七)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51092元,由哈曼公司承担30218.4元,万众公司承担120873.6元。哈曼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51092元,由万众公司直接向哈曼公司支付人民币120873.6元。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义务,万众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由于万众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哈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粤03执1491号。在该执行案件中,未发现万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万众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哈曼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5作出(2020)粤03执14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万众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吴爱春认缴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持股比例40%;中盛通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持股比例60%。2017年11月15日,万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玲丽和树孝公司,王玲丽认缴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持股51%;树孝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持股49%。2018年4月16日,万众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0万元,股东变更为树孝公司和汇地源公司,树孝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5292万元,持股49%;汇地源公司认缴出资5508万元,持股51%。万众公司章程(2015年7月9日)第十三条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万众公司章程(2017年11月15日)第十三条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哈曼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中,未发现万众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记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万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无证据显示万众公司的股东汇地源公司和树孝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股东。据此,哈曼公司申请追加汇地源公司和树孝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哈曼公司要求追加万众公司前股东王玲丽、中盛通公司、吴爱春为被执行人。但由于王玲丽、中盛通公司、吴爱春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哈曼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深圳市汇地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树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粵03执1491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5508万元和5292万元范围内对深圳万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1530号仲裁裁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哈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玲丽、深圳前海中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吴爱春为本院(2020)粵03执149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力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审 判 员 刘 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琳 婷